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2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86539576Q,住所地宁国市宁阳西路亚夏国际汽车商城****。(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宁国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发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系被害人吴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4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200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4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201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4之子。吴某2、吴某3的法定代理人程某,系二人之母。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史建国,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茶吧主持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租住景德镇市。2018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逮捕。现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余某、程某、吴某2、吴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2018)赣0202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宁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8年5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史建国醉酒后在限速地段驾驶皖P×××**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瓷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茶山路口地段时,适遇无摩托车驾驶证的吴某4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茶山路口左转弯进入瓷都大道,被告人史建国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发现前方车辆动态,小车正前方追尾碰撞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吴某4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建国下车观看后拨打120和110(110未通话),后驾车逃离现场,将肇事车辆藏匿在一心桥小区后,打车回到新村西路租房处,于当日9时许在新村西路租房处被交警四大队传唤归案。经认定,被告人史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建国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民事部分被害人吴某42018年5月20日5时驾驶摩托车被撞后当场死亡。吴某4与程某婚后育有二子,大儿子出生于2001年4月14日,小儿子出生于2010年12月27日,均未成年,在鄱阳上学。吴某4在景德镇市打工为生。吴某4的父亲吴某1出生于1947年1月17日、母亲余某出生于1948年4月8日,二人是鄱阳县金盘岭镇驿田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同育有四个子女,皖P×××**车辆在大地保险宁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机动车商业综合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办理该保险业务时,被告人史建国未到场,系委托宁国市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办理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史建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替其补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史建国酌情从轻处罚。吴某4的死亡导致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623960元,丧葬费用315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167.5元(其中吴某29622元,吴某386598元,吴某122207.5元,余某24675元,第一年超过限额核减493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损失酌定2000元,合计796662元;大地保险宁国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处理人员的误工、交通费,原告人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可予酌定。吴某4租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河西茶山,并在景德镇市打工为生,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吴某4父母是农业家庭户,其父母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地保险宁国公司提出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史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吴某2、吴某3、吴某1、余某796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吴某2、吴某3、吴某1、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宁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1)大地保险宁国公司在史建国投保时已就涉案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方式进行提示,并将免责事项单独装订成册制作免责事项说明书对投保人再次进行提示,史建国委托鸿运公司在大地保险宁国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其公司向鸿运公司交付了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材料,并且鸿运公司的经办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提示义务;(2)鸿运公司作为史建国办理车辆保险的委托人,其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地保险宁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1、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对史建国本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史建国无效;2、鸿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与上诉人出具的由他人代签的投保人声明以及史建国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5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史建国醉酒后在限速地段驾驶皖P×××**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瓷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茶山路口地段时,适遇无摩托车驾驶证的吴某4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茶山路口左转弯进入瓷都大道,史建国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发现前方车辆动态,进而碰撞二轮摩托车尾部,致吴某4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建国下车观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藏匿于一心桥小区,后打车回到新村西路租住房。当日9时许,史建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史建国的家属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补偿,被害人亲属对史建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有路人报警称,经过十一小学门口时发现一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听旁边人说是被一辆汽车撞的,汽车逃逸,车牌型号颜色未看清。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5月20日早上6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接到交警二大队转警称,在瓷都大道第十一小学门前路段发生一起致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到达现场后,只有一辆摩托车和一名死者,经勘查,找到疑似广汽传祺汽车的配件,现场无广汽传祺车辆及嫌疑人,随后民警通过天网监控查找到一辆广汽传祺的疑似车辆,于当日8时许在一心桥国税宿舍找到车牌为皖P×××**广汽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对比与现场遗留配件吻合,随后将车辆拖回大队暂扣。通过车辆登记信息找到车主为史建国,拨打其电话(138××******)属于未接状态,8点40分主办民警侯晖用手机发送短信给史建国并告知其涉嫌交通肇事,驾驶车辆已被暂扣,对其进行传唤,8点42分拨打史建国电话才接通,电话里明确告诉其要求归案,史建国告知其居住在新村西路附近,民警立刻赶往新村西路口,经多次拨打电话并对史建国进行劝说,9时许史建国在新村西路口被该队传唤归案。3、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调度科出具的证明与院前急救病历,证实案发当天5时33分,市120急救中心调度科接到十一小学门口车祸事件,报警电话为138××******,立即派救护车前往现场救治,车辆到达现场后经心电图检查提示电-机械分离,即患者已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史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4不负此次事故责任。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史建国出生于1986年3月21日及其详细身份情况,被害人吴某4的详细身份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史建国拥有B2驾驶执照,车牌为皖P×××**广汽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吴某4拥有C1驾驶执照。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4的亲属对史建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二)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路段限速标志,证实事故地点位于瓷都大道茶山路口,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等现场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史建国对其肇事时驾驶的皖P×××**小型客车、事故现场为瓷都大道茶山路口及藏匿车辆的地点为一心桥国税局宿舍进行指认。(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史建国系同事,案发前一天晚上10时30分许下班后,其、史建国、“慧娟”和“慧娟”的朋友几人在西河湾那里散步聊天,凌晨4时“慧娟”和她朋友离开,其就坐史建国的车子走,史建国带其在市里到处转,到市十一小学附近地段时发生了车祸,当时其在车上打盹,只听到“砰”地一声,事故发生后史建国马上靠边停车,伤者是个男的,趴在地上,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史建国拨打了“120”,等到“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其听到医护人员说伤者已经没救了。之后史建国就说先送其回家,然后开车把其带到河西的一个小区,具体什么小区其不知道,其就打车回家了,后面的事其不清楚。史建国驾驶的是一辆越野车。(四)原审被告人史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10时许下班后,其驾驶皖P×××**号越野车带着两个同事(“慧娟”和“云云”)买了点啤酒卤菜去西河湾沙滩上玩,到了凌晨4-5点左右,“慧娟”被人接走了,其就送云云回家。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茶山路口时,一辆摩托车从茶山路出来被其撞了,撞完后期把车停在路边,看到男摩托车司机横躺在路上,头部出血,人一动不动,其就拨打了120,没有拨打110,后来其继续上车把车停到了一个小区里,在车上坐了一下,因为车子被撞的无法开,其就打车到西路口下车后回到了出租房内。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午4时许,其在上班的地方喝了一瓶啤酒,下班后在沙滩上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左右的啤酒。(五)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测,史建国尿检结果呈阴性。2、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景)鉴(理化)字[2018]010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史建国的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96mg/100ml,吴某4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成分。3、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2018]尸鉴字第087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尸检,损伤主要分布于头、面、肢体部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人员受伤特点,其左顶枕部挫擦上符合摔倒时头部触碰地面形成,此类损伤存在外轻内重的特点,可形成重型颅脑损伤而导致其死亡。死者吴某4符合因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后死亡。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2018]尸鉴字第087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视频时间0:00:10.080至0:00:10.160的行驶速度介于79.65-88.65km/h之间。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吴某4于2018年5月20日5时许驾驶摩托车被撞后当场死亡。吴某4在景德镇市工作。吴某4与程某婚后育有二子吴某2和吴某3,吴某2出生于2001年4月14日,吴某3出生于2010年12月27日,均未成年。吴某4的父亲吴某1出生于1947年1月17日、母亲余某出生于1948年4月8日,二人系鄱阳县金盘岭镇驿田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同育有四子女。皖P×××**车辆在大地保险宁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机动车商业综合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办理该保险业务时,史建国未到场,系委托宁国市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办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吴某42018年5月20日5时因此次事故死亡。2、吴某4父母、妻子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4与程某婚后育有二子,大儿子出生于2001年4月14日,小儿子出生于2010年12月27日,均未成年。吴某4的父亲吴某1出生于1947年1月17日、母亲余某出生于1948年4月8日,二人是鄱阳县金盘岭镇驿田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同育有四个子女。3、工作收入证明、房租出租协议、黄某、徐某、胡某、熊某、王某、吴某5、黎某等出具的证明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吴某4经常居住地在景德镇市昌江区河西茶山,该处为城镇,并在景德镇市工作,收入来源地为城镇。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综合险保单等,证实事故车辆皖P×××**号小型客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宁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宁国市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实史建国所有的皖P×××**号小型客车保险系鸿运公司代办,在代办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宣判后,史建国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发后史建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史建国家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宁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大地保险宁国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史建国注意的提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大地保险宁国公司虽然对免责条款的字体采用黑体加粗,且单独装订成免责事项说明书,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以证明尽到提示义务,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史建国系委托鸿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其本人未到场,免责声明处的签名非史建国本人签名,史建国亦未以书面形式特别授权他人在该免责声明处签名,故大地保险宁国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史建国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宁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凌皋
审判员 刘哲甫
审判员 刘俊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慧青
书记员徐揽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