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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1民初6951号

于庆林与贾艳丽、李英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于庆林;贾艳丽;李英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521民初6951号

原告:于庆林,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贾艳丽,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李英春,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于庆林与被告贾艳丽、李英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林、被告李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1852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贾艳丽、李英春在案外人李学奇处借款30000元,由我作为保证人,后案外人诉至贵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李学奇本金及利息39000元,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学奇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李英春给付20500元,我支付给李学奇18377元、执行费146元,共计18523元,现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18523元。

被告李英春答辩称,我与贾艳丽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在(2015)左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应由贾艳丽负责偿还,就是欠李长江30000元这笔。且该笔借款我已经偿还了20000元,另付了500元起诉费。被告贾艳丽未答辩。原告于庆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1.(2016)内052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案款领取凭证一枚、收据一枚、财产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等的事实;证据2.架玛吐镇田宝屯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枚,证明被告贾艳丽系架玛吐镇田宝屯村村民,现在外地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李英春质证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将其应当偿还的部分进行偿还,不应当再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庆林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英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了(2015)左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贾艳丽偿还。原告于庆林质证认为,对被告李英春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是二被告一起借的,李英春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英春递交的调解书来源合法,但该调解书系二被告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告贾艳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艳丽、李英春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贾艳丽、李英春在李学奇处借款30000元,原告于庆林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2015年4月8日,被告贾艳丽、李英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5月9日,李学奇向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贾艳丽、李英春支付李学奇本金及利息39000元,原告于庆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李英春代被告李英春、贾艳丽偿还李学奇共计17877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于庆林履行其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贾艳丽、李英春向王海鑫的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贾艳丽、李英春追偿,被告贾艳丽、李英春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庆林要求被告贾艳丽、李英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于庆林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依照(2018)内0521执1461号执行卷宗中执行案款领取凭证、收据等材料记载金额及原告于庆林当庭自述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李英春称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分担协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艳丽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艳丽、李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庆林借款本金、利息及执行款共计17877元;

二、驳回原告于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贾艳丽、李英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

人民陪审员 白 红 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