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551号
原告:刘亮新,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耀林、严红光,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何湛宁,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刘亮新诉被告何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亮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耀林到庭参加诉讼。何湛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亮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湛宁向刘亮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何湛宁向刘亮新支付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刘亮新与何湛宁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湛宁向刘亮新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合同签订后,刘亮新依约向何湛宁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何湛宁未能及时还款。经刘亮新多次催收,何湛宁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亮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何湛宁未到庭应诉、答辩。刘亮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发票。因何湛宁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何湛宁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刘亮新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后何湛宁没有偿还借款的陈述,因何湛宁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刘亮新的陈述。关于借款金额,刘亮新虽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向何湛宁交付了现金20000元,且其在庭审中亦确认预扣了借期利息及手续费9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何湛宁银行转账171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71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刘亮新与何湛宁系朋友关系。何湛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亮新提出借款。2016年3月16日,刘亮新与何湛宁及担保人宁某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3%,若何湛宁逾期还款,刘亮新加收20%的违约金,催收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律师费等由何湛宁承担;宁某龙为借款提供担保。2.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刘亮新向何湛宁银行转账171000元。借款到期后,何湛宁未按约定还款。刘亮新遂于2018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起诉后,刘亮新向本院申请查封何湛宁的财产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信用担保,其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1000元。3.刘亮新于2018年7月30日委托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起诉何湛宁,并于当天向该所交纳一审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亮新已经履行了出借171000元的义务,何湛宁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刘亮新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刘亮新要求何湛宁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17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刘亮新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何湛宁承担,且刘亮新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何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湛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亮新偿还借款17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7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湛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亮新支付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1000元,合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亮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诉讼保全费2130元,合计8260元,由被告何湛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亮新预交,被告何湛宁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刘亮新,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