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5民初22864号
原告:詹先勤,女,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艳,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淑玲,女,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詹先勤诉被告薛艳、李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先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娜、郭欢欢到庭,被告薛艳、李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先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艳偿还借款本金664440元及利息(利息以6644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淑玲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被告薛艳向原告詹先勤借款684000元整,原告按照被告薛艳的指示转入被告薛艳指定账户张建伟564000元转入薛艳账户1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人薛艳向詹先勤借款684000元整(大写陆拾捌万肆仟元整),分别打入指定账号为张建伟,交通银行卡号:62×××44,打入564000元(大写伍拾陆万肆仟元整)。薛艳,民生银行卡号:47×××77,打入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当日开始计息,月息三分,按月结算。三个月内本息结清。由本借条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李淑玲,借款人:薛艳。2019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艳和担保人李淑玲仅支付了2020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和偿还本金19560元,仍下欠本金664440元和2020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愿偿还,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薛艳答辩称,借款的事属实,但本案前因是我前夫李志明找张建伟和詹先勤的女婿借了三十万,当时我们还没有离婚,李志明联系李淑玲做担保借了钱,这三十万打给了李志明。这个钱李志明一直还着利息,后来做生意失败还不上利息。之后村里的福利房下来了,福利房照着户主即李志明的名字,詹先勤的女儿杨倩倩找了担保人李淑玲,让尽快还钱,最快的办法就是拿房子抵。签的时候我就告诉她房子缠绕,她坚持让我签,我就签了卖房协议,按每平方九千算,这个卖房的钱打给了张建伟,本金和利息一共五十多万,算是还上了李志明借张建伟的钱。转给我的十二万是剩余的房款。就等着李志明回来把签字补上,这个事就结了。后来2019年元月份,我儿子住院,她领着担保人过来让我打欠条,我当时是不愿意的,他们逼着我签的。我根本不认识詹先勤,我不会找她借钱。而且后来我和李淑玲已经还了三十万了。
被告李淑玲答辩称,国庆节的时候我们坐在一起商量好的,我还了10万,国庆节之后再还20万,剩下的一年之内慢慢还,他们说了不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月30日,被告薛艳、李淑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薛艳,身份证号,向詹先勤借款684000元整,分别打入指定账号为张建伟,交通银行卡号62×××44,打入564000元。薛艳,民生银行卡号47×××77,打入120000元。当日起开始计息,月息三分,按月结算。三个月内本息结清。由本借条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薛艳签字并捺印,担保人李淑玲(身份证号)签字并捺印。2019年1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薛艳转账1200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案外人张建伟转账564000元。2、2020年1月16日,被告薛艳向原告还款30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薛艳向原告还款7000元。2020年8月8日,被告李淑玲向原告还款3000元。2020年8月19日,被告李淑玲向原告还款8000元。2020年8月26日,被告李淑玲向原告还款7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李淑玲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20年9月5日,被告李淑玲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20年9月7日,被告李淑玲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李淑玲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李淑玲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李淑玲向原告还款202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淑玲钱款共计30万元整,其中李淑玲付29万,薛艳付1万元,该款项包含之前的转账和现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计算的剩余借款本金是按照先息后本还款方式计算的,并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薛艳出借本金共计684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利率保护上限,即年利率15.4%(月息1.28333%)。根据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历次还款情况,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截止二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即2020年10月15日,被告薛艳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如下表: 计息本金(元)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月数 (月) 月利率 区间利息 (元) 还款金额 (元) 尚欠利息 (元) 尚欠本金 (元) 120000.00 2019-1-30 2019-1-31 0.03 0.0128333 51.33 0.00 51.33 120000.00 684000.00 2019-1-31 2020-1-16 11.67 0.0128333 102409.73 3000.00 99461.07 684000.00 684000.00 2020-1-16 2020-1-17 0.03 0.0128333 292.60 7000.00 92753.67 684000.00 684000.00 2020-1-17 2020-8-8 6.80 0.0128333 59690.24 3000.00 149443.91 684000.00 684000.00 2020-8-8 2020-8-19 0.37 0.0128333 3218.59 8000.00 144662.50 684000.00 684000.00 2020-8-19 2020-8-26 0.23 0.0128333 2048.19 7000.00 139710.70 684000.00 684000.00 2020-8-29 2020-8-31 0.07 0.0128333 585.20 20000.00 120295.90 684000.00 684000.00 2020-8-31 2020-9-5 0.17 0.0128333 1463.00 10000.00 111758.89 684000.00 684000.00 2020-9-5 2020-9-7 0.07 0.0128333 585.20 10000.00 102344.09 684000.00 684000.00 2020-9-7 2020-9-25 0.60 0.0128333 5266.79 20000.00 87610.88 684000.00 684000.00 2020-9-25 2020-9-29 0.13 0.0128333 1170.40 10000.00 78781.27 684000.00 684000.00 2020-9-29 2020-10-15 0.53 0.0128333 4681.59 202000.00 0.00 565462.86 根据上表的计算结果,截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薛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5462.86元。自2020年10月16日起,被告薛艳应当继续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被告李淑玲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先勤偿还借款本金565462.86元及利息(利息以56546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淑玲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薛艳追偿;
三、驳回原告詹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2元,由被告薛艳、李淑玲负担4296元,原告詹先勤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