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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更180号

吴连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连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更180号罪犯吴连杰,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连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吴连杰等二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38050.74元。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宣判后,吴连杰等二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2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吴连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河南省新郑监狱指派干警杨梅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河南省新郑监狱干警郭猛及罪犯方帅豪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建民与被害人王某的姨及表妹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5月29日16时,王某来到长葛市石固镇吴建民家中协调此事,二人发生口角,后吴建民伙同儿子吴连杰回到屋中拿出准备好的两把西瓜刀,两人持刀在其家门口追砍王某,吴连杰被群众拦下后,吴建民扔持刀对受伤倒地的王某连砍数刀,致王某死亡。该犯系从犯;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罪犯吴连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6年5月、2016年10月、2017年4月、2017年10月、2018年3月、2018年8月分别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记功,2015年6月被禁闭处分。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一般、优秀、较差、优秀、较差、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连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连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冯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笑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