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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民终10号

秦某与任某1、任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秦某;任某1;任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3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住所。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1、任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秦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的租金从2012年4月开始分15期按月支付,每月为20400元,该款项系秦某、任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共同收入支出,其中大部分或全部系秦某自己的收入和其他渠道筹集款项支付,所有的支付凭证原件也是秦某持有,一审认定支出的282000元租金系任某2经营该车辆挣取的运费错误;2.涉案车辆的经营、租金的支付、日常的维修保养均由任某2管理,任某1自始至终并未经营过涉案车辆,也未交纳过车辆租金,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秦某、任某2出资282000元购置,一审法院参照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标准,认定其中84184元系任某2取得的收益,并对此予以分割错误。任某1辩称,涉案车辆由任某1与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融资租赁购买,其中首付款是任某1向银行贷款150000元支付,该贷款本息至今尚未清偿。取得车辆使用权后,因任某1年老多病,故委托儿子任某2代为营运,取得的收入中大部分为车辆运营收入,人工费较少,并转由秦某用于支付车辆租金,秦某不能分割任某1本人的财产。任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任某1、任某2连带给付车辆购置款14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2日,秦某与任某2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任某1以其名义向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北奔2529K-Ⅱ代车辆一台(车架号:×××),总租金366000元,租金全部付清后,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任某1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任某1的儿子任某2将车辆开回,并进行经营。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任某2将经营该车辆挣取的运费共计282000元给付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交纳期间租金。2016年2月25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秦某与任某2离婚,并认定对于车架号为×××的北奔2529K-Ⅱ代车辆,因车辆产权不明晰,对该车辆及任某2向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282000元未做处理。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租赁费已全部付清,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任某2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向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租赁费,系任某2与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涉案车辆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依法进行分割处理。但涉案车辆系以任某1名义租赁,任某1仅是将涉案车辆交由任某2经营,任某2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挣取的282000元并不能全部认定为任某2个人所得,应扣除车辆油耗、维修费用、成本等等后,剩余款项方为任某2所得。因上述费用无法确定,故对任某2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挣取的收益,参照同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计算:2012年7月-2012年12月的收益为23375元(2012年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46750元/年÷12个月×6个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的收益为46750元(2013年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46750元/年),2014年1月-2014年3月的收益为14059元(2014年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56236元/年÷12个月×3个月),以上合计84184元。任某2未经秦某同意,将挣取的上述收益替任某1交纳租赁费,任某2应向秦某给付一半即42092元。秦某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其要求任某1连带给付购车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任某2给付秦某款项420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秦某对任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某1提交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督86号支付令,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由任某1贷款交纳部分款项,该债务至今尚未清结。秦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任某1主张的证明目的。因该支付令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秦某要求任某2的父亲任某1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对任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在秦某与任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282000元车辆租金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秦某一审起诉时,对涉案车辆系任某1支付首付款融资租赁,此后又交由任某2管理运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主张涉案车辆由其与任某2出资282000元购买,与其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租赁费的支付行为发生在秦某与任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某虽持有支付车辆租赁费的相关银行交易凭证,但仅凭上述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282000元中全部或大部分由秦某的收入或其筹措资金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认定282000元款项来源于涉案车辆营运收入并无不当。在任某2管理运营车辆期间取得的收入中,除任某2的劳动收入外,还包括车辆作为生产资料产生的价值,其中,任某2的劳动收入属于其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任某2劳动收入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租赁费交纳期间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标准,认定任某2的经营收入并无不当。秦某上诉主张282000元的租赁费全部或大部分由其收入或筹措资金支付,该车辆系秦某与任某2出资购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晓霞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蔡中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