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1民初4511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红,该社包屯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张艳丽,女,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廉建伟,男,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艳丽、廉建伟、梁纪真、高军礼、张深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扶沟信用联社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纪真、高军礼、张深亭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口头裁定准许了原告扶沟信用联社对被告梁纪真、高军礼、张深亭的撤诉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丽、廉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张艳丽、廉建伟共同偿还扶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合同期内的利率按9.6‰,合同期外按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艳丽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艳丽于2014年11月8日在扶沟信用联社所属包屯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8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均为月息9.6‰。借款到期后,经扶沟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张艳丽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廉建伟系张艳丽丈夫,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艳丽、廉建伟未到庭进行答辩。扶沟信用联社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张艳丽、廉建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身份信息,是适格被告;
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1月8日扶沟信用联社和张艳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艳丽向扶沟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扶沟信用联社将借款发放至张艳丽账户,张艳丽向扶沟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据。张艳丽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5日。
三、借款申请书、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年审表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廉建伟为张艳丽的配偶,在张艳丽申请向扶沟信用社申请借款的申请书中“申请人配偶”一栏以及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年审表“借款人(妻)”一栏中,签字并按手印,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廉建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艳丽未对扶沟信用联社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扶沟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扶沟县民政局自1994年至今未办理有张艳丽与廉建伟结婚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扶沟信用联社提交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依法登记是认定夫妻关系的合法途径,扶沟信用联社证据三于本院在扶沟县民政局调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扶沟信用联社提交证据三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张艳丽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11月8日在扶沟信用联社所属包屯信用社借款1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张艳丽与扶沟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张艳丽向扶沟信用联社申请该笔借款时,廉建伟在借款申请书及信用等级审查表上中配偶栏签字。合同签订后,扶沟信用联社该借款100000元转入张艳丽的账户。张艳丽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5日。现张艳丽下欠扶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丽与扶沟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张艳丽对拖欠扶沟信用联社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扶沟信用联社。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张艳丽对合同期外逾期部分应支付约定罚息。扶沟信用联社请求张艳丽支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扶沟信用联社诉请廉建伟按夫妻债务与张艳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祺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