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朋,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任丘市炘缘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捕前住华北油田渤海南区。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未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朋犯抢劫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筱红、检察官助理庞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朋及其辩护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海朋在工商银行华油东风支行自动取款机室内,持刀采用暴力对正在存钱的顾某(2000年7月16日出生)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海朋的家属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海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海朋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郭某、杨某、梁某、任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被害人顾某对被告人郭海朋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1张,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保精司鉴[2018]精鉴字第24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渤海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海朋持刀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凤娟
审 判 员 李 希
人民陪审员 边雪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