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均,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被告人赵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赵均在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北二段71号住宅内,伙同并容留杨某、万某、阳某和罗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2017年11月8日14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赵均在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北二段71号住宅内伙同并容留杨某、江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当日19时许被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将上述5人挡获并从现场查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小包装袋一个和注射器一只,经对五人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五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均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赵均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均的供述,证人杨某、阳某、江某、万某、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均与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杨某在赵均位于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北二段71号的房屋内与赵均共同居住了半年左右的时间。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赵均在其住宅内,伙同并容留万某、阳某和罗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其间,其女友杨某也在该住宅吸食了毒品。2017年11月8日14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赵均在其住宅内伙同并容留江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其间,其女友杨某也在该住宅吸食了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赵均及其女友杨某、吸毒人员江某被广汉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并从现场查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小包装袋一个和注射器一只。吸毒人员万某、阳某也于当天被公安民警挡获。经对五人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五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均在其住宅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赵均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均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赵均与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杨某与其共同居住在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北二段71号的房屋内,虽然杨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但其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不能认定为赵均提供场所供杨某吸食毒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均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赵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小包装袋一个和注射器一只系供犯罪所用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赵均先行羁押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小包装袋一个和注射器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