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881民初1880号
原告:湛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薇,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运输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614495345。
法定代表人:吴加鑫,总经理。
原告湛伟与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宁阳东路8号名人公馆1号楼2单元1101室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购买位于宁国市宁阳东路8号名人公馆1号楼2单元401-1701及1901共计15套商品房,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5套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43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上述名人公馆1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又转让给案外人刘宏军。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宏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并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即被告与案外人刘宏军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刘宏军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认定无效,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达成关于买卖案涉房屋的合意,并已实际收取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存在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2016)皖1881民初3917号案件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原告湛伟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了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宁国市宁阳东路8号名人公馆15套商品房(含案涉名人公馆1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总价款4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刘宏军经过协商就案涉1101号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刘宏军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同意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刘宏军,并由被告和刘宏军重新签订购房合同,房款由刘宏军与湛伟直接结算。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签有“同意转让”字样并加盖印章。同日,刘宏军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日,湛伟诉至本院,要求刘宏军支付购房款27867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皖1881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认为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宏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判决驳回湛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案涉名人公馆1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直接转让给案外人刘宏军,并由刘宏军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皖1881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宏军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宁阳东路8号名人公馆1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湛伟与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于宁国市宁阳东路8号名人公馆1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宁国市宁阳东路8号名人公馆1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湛伟。本案受理费5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40元,由原告湛伟负担3020元,被告宁国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璟
审 判 员 陈木三
人民陪审员 占家兵二0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