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6349号 原告武长余,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加兵,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榆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少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欣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 原告武长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候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候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安盟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候加兵驾驶×××号轿车沿东胜胡同由东向西行驶到建设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武长余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武长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榆树市交警队做出责任认,认定被告候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20872.32元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68.12元。因候加兵驾驶×××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抽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候加兵自行承担。现原告请求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872.32元、误工费21165.00元(150天×141.10元)、护理费12610.80元(90天×140.12元)、交通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拖车费320元、修车费2300.00元,合计71768.12元。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候加兵承担;
三、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司登记为×××(车架号×××),请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是否有效,否则不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性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有的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承担。 被告候加兵辩称:我的车有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10时许,候加兵驾驶其自有的×××号轿车沿东胜胡同由东向西行驶到建设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武长余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武长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候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支付医疗费20872.32元。出院后经原告自委中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1、武长余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2、误工期限为150日。3、营养期限为6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人民币30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用为2300.00元、拖车费用为320.00元。另查明,候加兵驾驶×××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872.32元、误工费21165.00元(150天×141.10元)、护理费12610.80元(90天×140.12元)、交通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拖车费320元、修车费2300.00元,合计人民币71768.12元。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候加兵承担;
三、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候加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按照合同的约定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安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应保护3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长余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2610.80元(90天×140.12元)、误工费21165.00元(150天×141.1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075.80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长余剩余医药费10872.32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48天)、营养费6000.00元、剩余修车费300.00元、拖车费32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292.32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710.00元,减半收取855.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玉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