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192刑初1号

赵清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崔某;赵清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92刑初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清河,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因被告人赵清河故意伤害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与被告人赵清河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崔某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清河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