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50号
原告:杨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云,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云、被告吴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吴某2、于××××年××月××日生育子吴某3。2018年7月5日,原被告依据签订的《离婚协议》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 被告吴某1辩称,对原被告结婚和离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协议约定的支付补偿款的期限并未届满,不同意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2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四、对外邓永贵债权10万元全部由女方负责收取。生意上的货物全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40万元,五年内分五次付清,每年的十二月一日付清当年的8万元,直到40万元全部付清时止。
五、特别约定:……如男方未付清40万元的补偿款,每年如违约一次,男方愿意承担当年应付补偿款百分之五十即4万元的违约金”。双方据此协议于同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的补偿款未届支付期,因双方均认可“每年的十二月一日付清当年的8万元”中的“每年”是指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的一年,即首次补偿款对应的一年期间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而此期间内仅有2018年12月1日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日期,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补偿款80000元的支付期限已于2018年12月1日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违约金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补偿款80000元; 二、被告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违约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