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127号
原告:孙秀春,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被告:任洪峰(曾用名任宏峰),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原告孙秀春诉被告任洪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初至2018年底到原告歌厅娱乐消费,被告先是欠账1000元,立有借条一张,后被告又多次去歌厅娱乐消费6400元,被告又为原告立有借条一张,并承诺2019年1月1日前全还清,被告不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任洪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至2018年底被告任洪峰到原告孙秀春所开的抚松县金永歌厅进行娱乐消费,在娱乐消费期间被告任洪峰未能给付原告孙秀春娱乐消费款,被告任洪峰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2月18日为原告孙秀春出具1,000.00元、6,400.00元借条两份,并约定2019年1月1日前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秀春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任洪峰到原告孙秀春所开的抚松县金永歌厅进行娱乐消费,被告任洪峰应按照约定的消费标准给付原告孙秀春娱乐消费款7,400.00元。被告任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任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秀春消费娱乐款7,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任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诗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