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21499号
原告:深圳盛迈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江苏大厦**37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98940L。
法定代表人:邹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女,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伟,女,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立交桥西北侧新洲广场华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4984126F。
法定代表人:李光斌,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盛迈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盛迈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冯宏伟,被告深圳市金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经济补偿费22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285.16元,共计8848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所管理的晶品居小区内电梯发布广告,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每年每部电梯33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用。2018年6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66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8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去被告管理的晶品居小区电梯更换广告画面时,才发现原告的广告框架己被拆除,电梯己被第三方上刊广告画面使用。经了解,原告又与第三方签署合作合同并已开始履行。
原告与被告签约的合作合同仍在正常履行期间内,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与第三方合作,肆意违反与原告的约定,毫无契约精神,且其违约行为己给原告及原告客户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作合同书》系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系深圳市晶品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徐华军是被告驻该小区的负责人,负责该小区的电梯广告事宜,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8年8月,被告审查时发现徐华军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3700元,还发现徐华军负责的与原告电梯广告合作中的合作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原告给付的价格为12台电梯13200元每年,而案外人分众传媒就同样合作事项的报价为42800元。徐华军自己解释,在与原告合作时收取了对方的好处费。徐华军挪用公款的行为以及收取客户好处费的行为,因数额未达犯罪标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2018年8月17日,徐华军出具欠条后办理了辞职手续,并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清偿挪用的款项,负责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串通,通过给予我方工作人员好处费,以谋求不当利益;且原告的报价与第三人的报价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严重背离了“诚信原则”。因此,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拆除了原告安装的广告,并告知了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86285.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的承担基础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涉案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已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原告直接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两年的总额为26400元,一年的合同金额仅为13200元,且合同价款系分期给付,至今原告仅仅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6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6285.16元,明显不合常理。根据涉案合同的规定,即使认定被告违约,依照本合同也只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3200元,且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合同金额的30%,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已显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告解除涉案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在被告同意退还未履行部分的2200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其所管理的晶品居小区的4部电梯内的镜框项目与原告进行独家合作,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因被告实施该项目需进行的额外的人力、物力投入,为不增加业主及物业负担,所以因此而增加的物业管理成本,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投入量给予相应的费用补偿,4部电梯12台镜框(镜框规格为600mm×450mm×20mm)共计13200元/年,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另约定,原告有权在项目合作期限内独家运作该项目,被告不得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展类似合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不受合同无效、撤销、解除之影响,原、被告中的任何一方若违反独家合作义务,违约方须承担本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若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支付了第一个计费周期(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补偿费用6600元。合同盖章位置特别授权代表处有“徐华军”的签名。双方合同履行到2018年9月29日时,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合同解除,原告发现其在涉案镜框内安装的内容已被被告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欠条系案外人徐华军出具,载明其于2018年8月20日自愿辞职离开被告公司,确认欠公司公款延期归还公司,欠款包括业主装修押金22000元、公司备用金1700元,扣除4639元后尚欠19061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公司。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案外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约定由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在被告管理的晶品居内安置LCD液晶类、数码海报类信息化联播、框架电梯平面媒体系统(包括两台L**、4台25寸数码海报、12个框架),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费用,其中每台框架(框架规格为800mm×600mm×20mm)支付2600元/年的费用,12个框架两年共计62400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书、付款凭证、照片、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有原、被告的印章,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现主张其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徐华军收受原告的好处与原告恶意串通以低价签署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至2018年9月29日,此后被告另与案外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类似的广告合作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济补偿费2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和赔偿损失条款,两者系相互补充的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86285.16元而未依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系原告认为其损失高于违约金而作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原告未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做适当调整,认定被告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顺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盛迈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经济补偿费2200元及违约金792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盛迈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06元,由原告承担891元、由被告承担1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梦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亚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