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3民初82号原告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栖霞街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3248950XG。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霞,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870570437T。负责人崔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东,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光霞、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霞、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密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建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城区溱水路西段北侧瑞祥花园25幢1单元8层801号房,总房价509004元,由被告采取支付首付款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159004元,其余房价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按约定按时支付按揭月供,且银行多次通知催促无果,只能按约定在原告担保账户进行扣缴,现扣缴金额共24246.47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偿还相应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因被告贷款违约导致第三人划扣原告账户款项24246.4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银行新密支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原告宛建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一份,共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原告在中国银行为被告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贷款还款回单四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银行新密支行向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共计24246.47元。被告李光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中国银行新密支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宛建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李光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93822),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新密市城区溱水路西段北侧瑞祥花园25幢1单元8层8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2.6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67.45元,总金额509004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交纳首付款1590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光霞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新密支行进行房屋贷款,贷款金额为350000元,因被告李光霞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中国银行新密支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24246.47元。另查明,原告宛建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新密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宛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宛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光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光霞被告归还原告因被告贷款违约导致第三人划扣原告账户款项24246.47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截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宛建房地产公司代被告李光霞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新密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共计24246.47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光霞支付代偿款24246.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光霞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中国银行新密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光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4246.47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元,由被告李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银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秦莹雪
书记员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