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4民终199号

大田县广平镇聚贤劳务队、谢立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大田县广平镇聚贤劳务队;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苏桥煤矿;谢立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田县广平镇聚贤劳务队,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广平镇元沙村**。

负责人:魏初钿,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立力,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苏桥煤矿,,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建设镇苏桥

负责人:许秋华,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青龙,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大田县广平镇聚贤劳务队(以下简称聚贤劳务队)因与被上诉人谢立力、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苏桥煤矿(以下简称苏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5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贤劳务队负责人魏初钿,被上诉人谢立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雄,原审被告苏桥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贤劳务队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5民初1716民事判决;2.判决其无需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87171.2元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立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谢立力不是其雇佣的工作,系私下顶替他人上班而致受伤,对谢立力从事采煤活动不知情。与谢立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工伤赔偿。2.谢立力在大田县民生医院治疗过程中扩大伤害,根本无需对受伤部位进行切除手术,医院治疗过程中没有严格实际操作,谢立力的受伤部位是脚部,治疗清单写的是手部,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该医院为共同被告,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谢立力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依法生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已裁决,聚贤劳务队和苏桥煤矿对谢立力的工伤应承担依法赔付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苏桥煤矿述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聚贤劳务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聚贤劳务队无须向谢立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工资等共计8811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初,谢立力经人介绍进入聚贤劳务队,被聚贤劳务队安排至苏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资根据采煤量,由劳务队长从苏桥煤矿结算后于次月10日支付。12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谢立力在矿井采煤时,右脚被矿井脱落的煤块砸伤,后被同班组的工友送出矿井并转至大田县民生医院治疗。12月16日出院。2017年3月8日,谢立力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16年11月1日起与苏桥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7日,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人仲案[2017]38号裁决书,确认谢立力与聚贤劳务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聚贤劳务队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矿山提供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5月,苏桥煤矿将一采区+35mC26煤层开采工程发包给聚贤劳务队。2017年10月12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大田)[2017]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立力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4月1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8)3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谢立力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为此,2018年5月31日,谢立力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裁决:1.解除谢立力与聚贤劳务队的劳动关系;2.聚贤劳务队支付谢立力医疗费106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51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聚贤劳务队支付谢立力工资5360元;4.苏桥煤矿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聚贤劳务队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谢立力在矿井采煤时,右脚被矿井脱落的煤块砸伤,而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谢立力要求解除与聚贤劳务队的劳动关系并承担赔付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具体支付金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计算。谢立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申请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4817(元),7个月工资计,7(月)×4817(元)/月=33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年度三明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5226(元)/月×31(月)×0.1月/年=1620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6(元)/月×31(月)×0.1月/年=16200.6元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谢立力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以3个月计算,即4817元×3=14451元;住院护理费8(天)×140(元)/天×1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8天×15元);医疗费1063.7元及交通住宿费387.7元已由聚贤劳务队支付。聚贤劳务队对生效的(2017)闽0425民初827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未提出异议,主张谢立力在治疗工伤期间,为了达到工伤伤残等级,刻意要求主治医生切除其脚趾,扩大了伤害后果。认为谢立力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聚贤劳务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报告,但都没有相关部门的回复。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报告等材料系其单方制作,证人证言也未按规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故对聚贤劳务队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谢立力主张聚贤劳务队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今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360元问题,聚贤劳务队辩称谢立力的劳动报酬已由工友廖立新代为领取,谢立力予以否认,且劳务队也未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谢立力工资已由廖立新代领,故对谢立力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谢立力的工伤事实,经三明市人社局依法定程序认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谢立力的用人单位为大田县广平镇聚贤劳务队、劳务队主张谢立力与劳务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待遇应由苏桥煤矿承担的理由不成立。苏桥煤矿作为矿山所有的发包方,对谢立力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谢立力与聚贤劳务队的劳动关系;

二、聚贤劳务队应支付给谢立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51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三、聚贤劳务队应支付给谢立力尚欠工资5360元;

四、以上二、三项共计87171.2元,聚贤劳务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谢立力;

五、苏桥煤矿对聚贤劳务队上述第二项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大聚贤劳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聚贤劳务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聚贤劳务队提交《三明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情况表》、《大田民生医院证明书》、X光片,证明谢立力医疗存在虚假,系谢立力主动要求切除,伤残等级为假。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谢立力、苏桥煤矿对工伤医疗终结情况表、大田民生医院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聚贤煤矿的证明主张,需综合全案分析认定。证人张某关于伤情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谢立力、苏桥煤矿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事实,聚贤劳务队提出异议并认为:1.聚贤劳务队以每吨煤炭85元价格承包给张某,张某组织工人采掘,5360元工资与聚贤劳务队无关。2.谢立力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扩大伤害,只是轻微伤,无需进行切除手术,大田民生医院存在过错。3.谢立力在鉴定时提供虚假的X光片和报告单,最原始的X光片和报告单在聚贤劳务队手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4.谢立力不是聚贤劳务队雇佣的工人,聚贤劳务队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聚贤劳务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魏初钿。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第十七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聚贤劳务队对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依照规定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聚贤劳务队关于谢立力本无需截肢,大田县民生医院应谢立力的要求进行了切除手术,扩大了伤害,存在医疗差错,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主张,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大田县民生医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或法律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医疗差错,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聚贤劳务队申请医疗损害鉴定、追加该医院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聚贤劳务队主张谢立力顶替他人上班,聚贤劳务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相反,聚贤劳务队提交的《声明书》佐证谢立力参加劳务队井下作业,且工资亦由聚贤劳务队结算,聚贤劳务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结合采煤用工、工伤认定等情况,认定聚贤劳务队与谢立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聚贤劳务队主张煤炭采掘已发包给案外人,讼争的5360元工资与其无关,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苏桥煤矿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连带责任无异议,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聚贤劳务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田县广平镇聚贤劳务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王瑞峰

审判员  程哲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