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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02民初4000号

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4000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地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二建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市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市二建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00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开工预付30%,其余按进度支付;到主体完工付到工程款的60%;到工程竣工付到95%;留5%保修金,保修一年期满后付清。约定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优良标准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如发生被告拖欠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河套农商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和相关财务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约按期完工。2013年8月22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17日,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总计14174854元,除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0500000元后,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3674854元。按约定应付原告样板工程奖励金56699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674854元;2、被告给付约定样板工程奖励金566994元;3、被告从约定应付款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河套农村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63471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意在证实:(1)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0060000元,工程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开工预付30%;其余按进度支付,到主体完工付到工程款的60%;到工程竣工付到95%;留5%保险金,保修一年期满后付清;(2)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优良标准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参照巴署办发[1993]xx号文件执行,即按总工程款的4%给予工程奖励金);(3)如发生被告拖欠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河套农商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和相关的财务费用等。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原告意在证实: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验收,并已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3、审计报告一份。原告意在证实:涉案建设工程经临河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审计价也即原告应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174854元。 4、巴盟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巴署办发[1993]xx号)一份。原告意在证实:巴盟行署文件规定,建筑工程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凡工程项目经盟质量监督部门核验为优良工程的,按工程项目的2%加价;被盟工程创优组织结构评定样板工程的,按工程造价的4%加价。 5、荣誉证书2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原告意在证实:涉案建设工程经巴彦淖尔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优质样板工程,故按上述巴盟行署文件规定,应按总造价的4%加价,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优质样板奖励金566994(14174854元×4%)元合理合法。 6、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欠工程款应付利息说明、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举证意图:2015年至2016年期间,巴市河套农商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按此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理合法。 7、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欠工程款应付利息说明。原告意在证实: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到2019年1月14日止,利息为2634712元。 被告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辩称: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开发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款36748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900元,所欠工程款未能支付是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所致,并非是被告推脱不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10060000元,建筑面积为4158平米。2016年5月17日,临河区审计局对被告业务用房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的基本情况是:工程结算14174854元,实际建筑面积4489.3平米,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对于施工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并未按照法律程序报批,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约定,对于本案中增加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书面文件的确认,新增加工程量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5.1规定,承包方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由工程师审核确认工程量,但未见原告提交确认工程量的报告,故要求被告支付大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就失去了依据,合同的约定是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即工程量确认是前提。本案原告未提交已完工程量,存在过错行为,对于扩大化工程量无证据,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674854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原告按河套农商行确定利息被告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1-4号): 1、关于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机关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2年4月5日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巴发改投字[2012]xxx号)一份。被告意在证实:工程规模:建筑面积4158.00㎡;项目总投资:956万元,建设期限:2012年-2013年。 2、2012年3月29日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新建业务技术用房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一份。被告意在证实:工程规模:建筑面积4158.00㎡;预计造价:950万元;招标内容: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 3、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一份。被告意在证实:2012年3月23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确定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用地情况为:1、用地使用性质:行政办公用地;2、用地范围:鲁花街南、电厂路东;3、用地规模:用地面积约0.795万平方米。 4、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建筑造型审查意见书各一份。被告意在证实:2012年7月5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同意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办公楼的建设。 第二组(5-6号): 5、2012年4月19日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新建业务技术用房施工投标文件一份。 6、中标通知书。 被告意在证实:2012年5月23日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最终确定的建设规模4158.00㎡;中标价:10060000元。 第三组(7-9号):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意在证实:2012年6月-2012年10月,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的建设。经过批准许可(编号:巴开管建xxx)确定的建设规模为4158.00㎡;合同价格为10060000元。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意在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12年5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合格工程要求;合同价款:1006万元;合同生效:法人签字、单位盖公章后生效; 11条、开工及延期开工: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15条、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开工预付30%,其余按进度支付。到主体完工付到工程款的60%,到工程竣工付到95%,留5%保修金,保修一年期满后付清。 9、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被告意在证实: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10529000元,原告只认可支付工程款10500000元,与实际支付工程款不符。 第四组(10-11号) 10、监理工作报告。被告意在证实:2013年7月16日,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报告中明确记载:被告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12年6月。该时间明显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时间2012年5月29日,原告存在违约情形。 1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意在证实: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意见,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第五组(12-13号) 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各一份。被告意在证实:涉案工程质量经验收、评定仅为合格。 13、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被告意在证实:2013年7月16日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自评为合格的事实。 第六组(14-17号) 1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审计报告书一份。被告意在证实:2016年5月17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审计局对被告业务技术用房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对建设项目审计的基本情况是:建筑面积4158.00㎡;项目总投资:956万元;该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中标价位:1006万元;实际建筑面积4489.3㎡,但是实际建筑面积如何得出没有说明,报告中说明该工程超投资,原告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 15、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被告意在证实:2013年8月22日,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室外墙面石漆分格条局部翘起,面层色着不一;2、室外散水局部面层开裂1处;3、屋面东局部坡度不好,有积水;4、会议室5层一处窗台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5、西侧楼梯间消防栓交芯于门轴侧,不符合要求;6、雨水管道使用镀锌钢管,焊接、焊口、防腐不到位。 16、维修费用预算及照片12张。被告意在证实:涉案工程交付后,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不断进行维修产生了相关维修费用。 17、撤销优质样板工程报告一份。被告意在证实:2018年8月9日,因涉案工程在交工使用中暴露中许多质量问题,被告特向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撤销优质样板工程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巴发改投字[2012]xxx号《关于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机关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建设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2012年3月,被告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布招标公告。同年5月23日,原告巴市二建公司中标,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承包范围招标书中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106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开工预付30%,其余按进度支付,到主体完工付到工程款的60%,到工程竣工付到95%,留5%的保修金,保修一年期满后付清”。“47、补充条款:2、工程质量达到协议书约定的优良标准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奖励。参照巴署办发[1993]xx号文件执行。3、其他①若发包人遇资金暂时不到位情况,承包人确保此期间内正常施工,并保证按时交工。②交工后,如果发生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承担河套农商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和相关财务费用”。 2012年6月1日,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6月25日,该工程竣工,并于同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7日被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评为2013年度巴彦淖尔市优质样板工程,参照巴署办发[1993]xx号文件规定,按工程造价的4%加价。 2016年5月17日,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审计局临审投报[1993]xx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款为14174854元,核减被告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陆续给付原告巴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0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674854元未付。被告提供的29000元增值税发票收款单位是巴彦淖尔市惠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不认可该笔款项。原告巴市二建公司提供的被告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说明中,计算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利息共计2634712元,被告对计算依据及金额均认可。 庭审中,原告巴市二建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给付约定样板工程奖励金56699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被本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评为2013年度巴彦淖尔市优质样板工程,故对被告抗辩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为14174854元,现被告已付10500000元,尚欠3674854元未付,被告给巴彦淖尔市惠能科技有限公司所付29000元不能证实是给原告付工程款,故不应予以核减,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3674854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未付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承担河套农商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对利息起算时间、计算依据和利息金额,被告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均认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市二建公司工程款3674854元; 二、被告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市二建公司工程款利息2634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9元,原告巴市二建公司已预交58669元,由被告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海丽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