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21民初239号
原告:郭华东,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戚志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亚,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圣立(曾用名张胜利),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郭华东、戚志远与被告张圣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郭华东、戚志远诉称:2016年3月份,郭华东、戚志远承包了砀山县“帝景水岸”小区工程第45、48、49号楼及商铺的施工。后,郭华东、戚志远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张圣立施工,张圣立在45号楼、48号楼、49号楼主体未完工时,突然撤离该工程,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郭华东、戚志远又另行找他人对张圣立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施工。郭华东、戚志远已支付给了张圣立主体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由于张圣立未将主体完工的工程量全部完成,其应将多收的工程款退还给郭华东、戚志远。为此,郭华东、戚志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圣立退还给郭华东、戚志远多支付的工程款1258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圣立承担。 张圣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郭华东、戚志远的诉求是要求张圣立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因涉案承包协议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所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圣立住所地为山东省单县,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事件而发生。本案中戚志远、郭华东与张圣立之间是工程合同的分包关系,戚志远、郭华东认为在主体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已经向张圣立支付了主体工程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由于张圣立在主体工程未完工时提前退出涉案工程,故起诉要求张圣立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戚志远、郭华东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张圣立获得的工程款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砀山县,张圣立住所地为山东省单县,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现戚志远、郭华东已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经受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故张圣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圣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信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