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业,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刘增瀛,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业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孟凡业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金运来烧烤店外与康某发生打斗。孟凡业用拳头将康某面部打伤。经依法鉴定,康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凡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康某自愿放弃经济赔偿,并对孟凡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凡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坦白、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汪卫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娟娟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