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6行初27号原告赵兴亮,男,汉族,194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银龙,男,汉族,199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效林,男,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学礼,男,汉族,1943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孙玉英,女,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学义,男,汉族,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任桂兰,女,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任彩英,女,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孙晓梅,女,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侯东领,男,汉族,1941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任小花,女,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王玉梅,女,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效春,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利害,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张兰英,女,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学印,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梁翠平,女,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刘礼英,女,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何兰英,女,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兰,女,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王燕慈,女,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效堂,男,汉族,193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李福勤,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文化,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张卫平,女,汉族,1999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孙广兰,女,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红伟,男,汉族,1994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李花,女,汉族,1960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陈凤英,女,汉族,194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兴臣,男,汉族,194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李桂兰,女,汉族,1952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郭氏,女,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杨继兰,女,汉族,1940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张贡花,女,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学文,男,汉族,194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邢桂兰,女,汉族,1933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王氏,女,汉族,1952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何贵云,女,汉族,1949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孙秀秀,女,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高素停,女,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运青,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张贵芝,女,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张芝莲,女,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辛桂兰,女,汉族,1930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赵国中,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原告吕桂点,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诉讼代表人赵兴亮,男,汉族,1947年9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白马镇张珍行政村赵庄组。身份证号:4127261947********。诉讼代表人赵学义,男,汉族,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郸城县白马镇张珍行政村赵庄组。身份证号:4127261953********。
诉讼代表人:赵学礼,男,汉族,1943年11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白马镇张珍行政村赵庄组,身份证号:4127261943********。
诉讼代表人:赵银龙,男,汉族,1994年10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白马镇张珍行政村赵庄组,身份证号:4127261994********。
诉讼代表人:赵效林,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白马镇张珍行政村赵庄组,身份证号:4127261952********。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全林,县长。委托代理人谢卫卿,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郸城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孙光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振,郸城县水利局法制办主任。第三人郸城县白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贵忠,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兴亮等郸城县白马镇张珍行政村赵庄46户村民诉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水利局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赵兴亮,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卫卿、张广明,被告郸城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于广振,第三人郸城县白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贵忠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村共计**村民,1992年5月16日,村里的耕地23.4亩因修水利工程,被被告县政府挖掉,有(白马镇政府(2003)29号文)为证,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造成原告村民无地耕种,村民无法生存。原告二十几年多次告状,北京接待原告说“原告告错主体了”,县政府、县水务局为被告,白马镇政府为第三人,因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和第三人,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6——10倍补偿款,并赔偿原告二十八年的经济损失。依据《民法总则》第196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凡属于不动产土地和不动产登记的房屋,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征用过程中程序违法。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91年11月2日,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作出(91)淮委规字第36号《对黑茨河左岸跨省支流治理工程设计及东洺河南堤培堤工程设计的批复》,批准同意东洺河予以复堤,其黑茨河左岸单沟等三条支流予以治理,三条支流治理工程土方应由收益群众投劳解决,建筑物一次性补助经费10万元。郸城县白马镇人民政府组织数万劳动力,经过数月奋战,完成以单两项工程。赵庄村组占压踩坏小麦,大秋18亩7分,水利站支付补偿款2655元,他们将此款领会后进行了分配,并用此款折抵提留款。赵庄村组变沟面积实际不足7亩,所在行政村开挖黑茨河占压窑厂土地9亩地指标给以减免7亩地的农业税及各项派款。开沟泄洪,是为了保护单游农田,开挖此沟,原告是受益者,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答辩人不是实施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挖沟工程至今已经近三十年之久,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在这近三十年间,市(地区)、县两级法院经过多次审理,早已查明工程的合法性,赵兴亮也多次表示息诉罢访,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郸城县水利局的答辩意见同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另答辩称,郸城县水利局在该工程中只负责业务和技术指导,具体实施事项都是由当地政府进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第三人郸城县白马镇人民政府陈述称,1、原告起诉的诉求请求不明,不应该把白马镇政府列为第三人。2、本案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这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以前原告向法院也提起了行政诉讼,被驳回了起诉。3、原告认为没有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白马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补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日,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对河南省水利厅作出《对黒茨河左岸跨省支流治理工程设计及东洺河南堤培堤工程设计的批复》(91淮委规字第36号),同意东洺河予以复堤,对黒茨河左岸单沟等三条支流予以治理。在对单沟支流治理中,1992年5月、1992年10月间分两期在郸城县白马镇张珍地段开挖单沟,占用土地全部为原告所在张庄集体土地,面积共17.7亩。其中10.7亩每亩地赔偿青苗费150元,白马镇水利站分麦秋两季支付补助款2265元,已由村干部领回并顶赵庄村群众提留;其中地变沟不能耕种的7亩,已由所在行政村用开挖黒茨河占压窑厂土地9亩指标给予减免7亩地的农业税及各项派款。原告认为当年开挖单沟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违法,于2018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996年,原告赵兴亮等46名白马镇张珍行政村赵庄村民以郸城县白马镇人民政府“组织民工在其使用的23.4亩耕地上挖沟,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和“侵害其经营自主权”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0日作出(1996)郸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赵兴亮等46户村民不服该行政裁定,先后于1998年和2000年向郸城县人民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2005年,郸城县白马镇赵庄村民组以郸城县白马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郸城县白马镇人民政府1992年5月16日无故占用原告耕地23.4亩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2005年4月18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郸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白马镇赵庄村民组的起诉。
原告白马镇赵庄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7月4日,周口市中及人民法院作出(2005)周行终字第31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白马镇赵庄村民组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最长起诉期限是二十年,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土地征收,发生在1992年5月、10月间,至今已长达26年余。原告至2018年12月25日才就此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兴亮等郸城县白马镇张珍行政村赵庄46户村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董小厂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龙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