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培,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9]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曹建培醉酒(经鉴定,送检的曹建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7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麻涌镇麻涌大道中国银行对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被告人曹建培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曹建培定罪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曹建培适用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曹建培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曹建培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培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培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建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曹建培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提出对被告人曹建培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建培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建培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