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7行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龙方能,组长。 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秋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007852417279。 法定代表人谭丕创,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钦州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运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龙考能,组长。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龙友能,组长。 上述两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龙拔佳,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铭,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组)因林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与(2018)桂07行终100号案合并,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组)的诉讼代表人龙方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世军,被上诉人钦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刘运平,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龙考能、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七组)的诉讼代表人龙友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龙拔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铭、归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和第三人第一、第二、第七村民小组均属于大番坡镇,第一、第七村民小组原为同一个生产队,1979年3月2日之后,第七生产队从第一生产队分出,另独立成为一个生产队。本案争议的山岭位于旧钦犀公路19公里至20公里处东侧,在争议山岭周边一带的鸡窝叉岭、龙狗坑、吊狗垌、盐路坑的田地解放前分别是犀牛脚大鸡屋村(现丹寮村)、葵子高桥麓村的地主土地,由大窝口村人(原第一生产队的村民)批租耕种,解放后的土改时仍是该村的村民使用,合作化时期由该村的村民带入社。人民公社成立后,大窝口村分为6个生产队,为了统筹兼顾和便于生产生活,对各村的村民带入合作社的土地进行调整、分片划给各生产队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大窝口大队按照耕作区划分田地和山岭分别固定给各生产队。1964年6月20日,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大窝口大队签订《林权山界落实合约》,约定东至烟通江,南至大窝口村,西至公路,北至板桥,属国家所有。1965年9月,原钦州县林业局与大番坡公社、大窝口、六村、板桥、大番坡、清龙大队及生产队签订《钦州县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将包含本案争议岭在内的山岭的使用权划给板桥三棠国社林场使用。1965年10月之后,大窝口大队将所属的生产队进行合并,即第一、二生产队合并称为第一生产队,第三、四生产队合并称为第二生产队,第五、六生产队合并称为第三生产队。1972年争议的部分山岭被调拔给大窝口小学用于勤工俭学。1979年3月2日,因修建金窝水库造成第一生产队的耕地被水淹较多,第一、二、三生产队在大番坡公社等单位的主持下签订了《调整耕地协议书》,由第二、三生产队将部分耕地调整给第一生产队,其中第二生产队调出松木桥在长田起横叉直叉、尖岭坑、河卵埇全坑、吊狗垌、大路坑等地的耕地79.4亩,第三生产队调出龙狗坑、鸡叉窝全坑、吊狗陂尾学生砖窑至大牛叉、吊狗全垌横叉直叉等地71.1亩耕地。2000年起,第一、七村民小组将争议的部分山岭租给他人种植。2009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征地时,第一、七村民小组与第二、三村民小组发生纠纷。第一、七村民小组向钦南区政府提出对本案争议山岭的权属调处。钦南区政府在调处时,发现本案争议的部分山岭在1981年8月18日登记入大番坡公社国社林场的《山界林权证》(13-013-117-133)中。2017年1月6日,钦南区政府作出钦南政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撤销国社林场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3-013-117-133)中的“龙狗坑垌南边大岭”、“卖酒坑垌北边大岭”、“松木桥鹤咀岭”、“等鸡坳至白坟叉环”的内容。将鸡窝叉岭、龙狗坑岭、卖酒坑岭、卖酒坑北面派确权为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将犀牛望月岭、麦叉岭、十二块田岭、白坟岭确权为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第一、七村民小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并提出复议。经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第二、三村民小组不服复议决定而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村民小组提起的行政诉讼已另案处理)。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钦南区政府在处理本案争议山岭权属时是否查清争议山岭的来源和变化。关于本案争议山岭来源和变化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告钦州市政府认为,钦南区政府对本案的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固定给哪个生产队还没有查清楚。而钦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第二、三生产队。因此,查明“四固定”时第二、三生产队是否已取得争议山岭周边耕地的使用权尤为关键。本案中,从解放后到土改,争议山岭周边的田地都是第一生产队人耕种,合作化时也是由第一生产队的村民带入社,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在人民公社成立后,争议山岭周边的田地划给哪个生产队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这些耕地的使用权是否调整过,则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问题。从大窝口各生产队的发展历史看,大窝口生产队之间发生了一次合并,一次调田,三次将山岭划拨给钦廉林场、三棠国社林场和大窝口小学管理的历史事件。大窝口生产队之间何时合并,生产队合并时是否调整过田地和林地,三次划出拨入山岭的管理使用情况,争议山岭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过转移,这些事实均可作为认定权属的重要参考依据。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中,在“四固定”时争议山岭已固定给哪个生产队,对大窝口生产队之间何时合并,合并时生产队之间田地和山岭是否进行过调整管理使用,争议山岭划拨给钦廉林场、三棠国社林场和大窝口小学管理使用时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等方面的事实均未查清。而且,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大窝口村6个生产队是在1962年之前就合并成现在的3个村民小组,这一事实与被告钦州市政府出示1965年9月8日签订的《钦州县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中,大窝口大队仍有12个生产队长或代表签名,证实1965年时大窝口大队各生产队尚未合并的事实不相符合。被告钦州市政府复议认为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7〕1号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调查取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钦州市政府撤销钦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7〕第21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要求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钦南区政府认定本案诉争山岭包括鸡窝叉岭、龙狗坑岭、卖酒坑岭、卖酒坑北面派共四处山岭归上诉人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既符合客观历史,也符合本案证据。(一)关于本案争议山岭的来源和变化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争议山岭的权属来源和变化的事实,事实清楚。1、1962年“四固定”以前,争议山岭周边的田地已经调整给五、六队,为了方便耕种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根据调整后的田地和周边山岭按耕种区划分固定给五、六生产队,争议的山岭都在当时五、六队耕种区范围内,后在1966年一、二队合并为现在的一组;
三、四队合并为现在的二组;
五、六队合并为现在的三组。根据山跟田走的原则,五、六队(已合并三组)田地耕种区周边争议山岭属于上诉人所有。其中,卖酒坑岭及卖酒坑的田地是江尾村的,为方便管理,三队用吊狗垌口的补锅木岭(花冠岭)与江尾村兑调了卖酒坑岭。2、钦南区调处办陈琼江、邱永辉、刘北年等人询问了大窝口村委及附近江尾村70高龄老干部,二队的龙宏能、龙拔东,烟通村的何君、石球埠村的王权忠,江尾村的黄兴腾、刘瑞兴等。他们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一致明确表态鸡窝叉岭、龙狗坑岭卖酒坑岭、卖酒坑北面派等4个山岭在1962年“三包四固定”划分给上诉人使用的。3、1965年7月(应为9月),原钦州县林业局与三队签订《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将争议的鸡窝叉岭龙狗坑岭、卖酒坑岭和犀牛望月岭、麦叉岭、十二块田和白坟岭、等鸡坳、打锣岭等岭创办板桥三棠国社林场,此进一步可以证实争议山岭属于上诉人所有。4、从历史事实看,1976年在建造金窝水库时,第三人一队部分的田地被水淹没,按计划一队10多户被搬迁到犀牛脚大榄坪居住但后来没有搬迁,于是一队10多户成立了大窝口七队。按政府的要求,1979年3月,上诉人将争议山岭周围的农田70多亩调给第三人七队耕种,但只是调田不调岭,有《调整耕地协议书》为证,故可以证实争议山岭周边的田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经调整上诉人所有。5、从本案证据看,钦南区政府的调查笔录及书面证据并结合历史事实,证实了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的山岭已经固定给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作出钦政复决字〔2017〕21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该决定以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期是固定给谁不清楚,上诉人与第三人一组第一次调整田地的时间没有查清为由否定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决定是不合情理的,诉争山岭在“四固定”时是分配给上诉人所有、使用和耕种的,有当时的老干部证实,历史上确实有两次调整,钦南区政府在作出的行政决定对这两个问题是查清楚的,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即使这两个问题无法查清,也不影响钦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7〕21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委会第一、第七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钦南区政府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向被答辩人送达《关于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行政复议告知书》。因案件情况复杂,答辩人又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对钦南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撤销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钦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二、答辩人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7〕2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山岭位于旧钦犀公路19公里至20公里处东侧,各争议山岭四至分别为:鸡窝叉岭:东至本岭岭脚,南至本岭岭岐分水,西至本岭岭脚公路边,北至本岭岭脚,面积约70亩;龙狗坑岭:东至本岭岭脚连本岭岭岐分水,南至本岭岭嘴公路边,西至本岭岭脚公路边,北至本岭岭脚,面积约280亩;卖酒坑岭:东至本岭岭脊分水,南至本岭岭嘴岭脚,西至本岭岭脚,北至钦犀公路往大窝口路边,面积约225亩;卖酒坑北面派:东至本岭岭脚,南至本岭岭脊分水,西至本岭与瓦窑岭之间软坳合水,北至旧钦犀公路往大窝口路边,面积约50亩;犀牛望月岭:东至本岭岭嘴岭脚,南至旧钦犀公路往大窝口路边,西至等鸡坳岭麓合水,北至本岭岭岐分水,面积约50亩;麦叉岭:东至等鸡坳岭麓分水,南至本岭岭脚,西至本岭岭脚连小麓合水,北至本岭岭脊分水,面积约70亩;十二块田岭:东至本岭岭岐分水,南至本岭与麦叉岭交界小麓合水,西至与白坟岭软坳合水,北至本岭岭脚,面积约40亩。争议山岭及周边耕地水田解放前均是地主土地,由大窝口大队第一生产队批租耕种,解放后土改时也是其耕种,合作化期间由其带入社。人民公社大窝口分6个生产队,之后一、二生产队合并为第一村民小组,三、四生产队合并为第二村民小组,五、六生产队合并为第三村民小组,由于当时第一村民小组田地较多,为统筹兼顾和按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调整了耕作区,将上高垌丈三到吊丝竹一带调整给第一村民小组,屋门前垌至松木桥垌和等鸡坳到吊狗垌一部分调整给第二村民小组,窝叉坑、龙狗坑、吊狗垌一部分调整给第三村民小组。调整后争议山岭一直属荒山荒岭无人管理。1964年6月20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大窝口大队签订了《林权山界落实合约》,约定东至烟通江,南至大窝口村,西至旧钦犀公路,北至板桥,属国家所有。1965年9月,原钦州县林业局与大番坡公社、大窝口等大队与生产队签订《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将争议的鸡窝叉岭、龙狗坑岭、卖酒坑岭和犀牛望月岭、麦叉岭、十二块田岭和白坟岭、等鸡坳、打锣坑等岭创办板桥三棠国社林场。1975年,钦廉林场与大窝口大队签订了《林权山界落实合约》,明确把犀牛望月岭至麦叉岭一带岭划归大窝口大队经营管理。1976年因修建金窝水库造成第一生产队的耕地被水淹较多,第一、二、三生产队在大番坡公社等单位的主持下签订了《调整耕地协议书》,由第二、三生产队将部分耕地调整给第一生产队,其中第二生产队调出松木桥在长田起横叉直叉、尖岭坑、吊狗垌、大路坑等地共79.4亩,第三生产队调出龙狗坑、鸡叉窝全坑、吊狗陂尾学生砖窑至大牛叉、吊狗全垌横叉直叉等地71.1亩,就地安置第一村民小组不愿搬迁的村民重新组成的第七村民小组。两次调整均只是对部分田地做调整,没有对田地周边的山岭(现争议山岭)做调整。答辩人认为,钦南区政府对本案的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固定给哪个生产队还没有查清楚。钦南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中认定大窝口大队6个生产队是在1962年之前就合并成现在的3个村民小组,合并时调整了田地,在“四固定”时根据调整后的田地和周边山岭按耕作区划分。但是根据钦南区政府提供的《钦州县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来看,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1965年,当时签订该协议时,还有12个生产队队长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说明1965年生产队还没有进行合并。钦南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中,在“四固定”时争议山岭固定给哪个生产队,大窝口生产队之间何时合并,合并时生产队之间田地和山岭是否进行过调整管理,争议山岭划拨给钦廉林场、三棠国社林场和大窝口小学管理使用时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等方面均未查清。为此,答辩人认为钦南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7〕2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一、七组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钦南区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客观、公正处理争议岭权属,钦州市政府复议决定撤销钦南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一、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认为钦南区政府对本案争议岭在“四固定”时固定给哪个生产队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岭的权属来源和变化的事实。第一,没有证据证实1962年“四固定”以前争议岭周边的田地调整给五、六队(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岭划分固定给五、队。从历史事实看,争议岭及周边田地解放前原是犀牛脚镇大鸡屋村(现丹寮村委))地主韦宗璋的岭地由答辩人第一、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龙宇任、龙宇卿等人批租耕种。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也是由第一、第七村民小组耕种并由该村民小组社员带入社,这一事实包括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都没有否认,钦南区政府和钦州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也都予以确认。上诉人现在上诉却又改称争议岭周边的田地在“四固定”以前已经调整给五、六队(即上诉人),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之前自己的讲法前后矛盾,目的是绕开钦南区处理决定认定1962年“四固定”之前存在六个生产队合并,并调整耕作区这一不符合事实的认定,因为上诉人也认为1962年“四固定”之前不存在合并,而是认为在1966年才发生合并。第二,上诉人上诉称“在1966年一、二队合并为现在的一组;
三、四队合并为现在的二组;
五、六队合并为现在的三组”,与钦南区处理决定认定1962年之前存在合并六个生产队的事实显然相矛盾,证实上诉人并不认可钦南区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反而证实钦南区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称1966年发生六个队合并也没有证据证实,仅能证实在1965年至1979年之间发生过合并,至于具体合并时间、合并时是否调整过土地和林地,钦南区处理决定确实没有查清。因此,上诉人与钦南区政府在关于1962年之前是否存在六个生产队合并这一事实存在明显分歧,又如何能认定钦南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第三,1962年“四固定”时并不存在合并成一、二、三个生产队调整耕作区的事实,争议岭权属仍然属于第一、第七村民小组所有和使用,钦南区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1965年9月8日签订的《钦州县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证实至少在1965年9月8日前仍然存在6个生产队,并没有发生合并成为如今的一、二、三个生产队的事实,证人何某(烟通村村民)的调查笔录也证实:1965年之后6个队才合并;1979年3月2日签订的《调整耕地协议书》则可证实1979年3月2日之前合并成三个生产队;由此可推断发生合并的时间是在1965年9月至1979年3月之间,上诉人称1966年发生合并仍缺乏证据证实,需进一步查实,从而证实,钦南区人民政府1号处理决定认定1962年“四固定”之前六个生产队合并成一、二、三个生产队并调整耕作区,分别固定给一、二、三个队是明显错误的。第四,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为了方便管理,三队(上诉人)用吊狗垌口的补锅木岭(花冠岭)与江尾村兑调了卖酒坑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钦南区处理决定以此作为确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没有证据证实卖酒坑岭原来一直属于江尾村人所有;其次,没有证据证实补锅木岭(花冠岭)属于三队或二队所有,因为历史以来江尾村与大窝口村山岭都是以旧钦犀公路为界的,东侧为大窝口村,西侧为江尾村所有;再次,有关兑调山岭的说法,证据显示江尾村证人讲是三队兑调不是二队,而二队、三队都主张是他们兑调,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五,钦南区处理决定认定中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客观、公正,存在造假的事实。如:江尾村的刘瑞兴调查笔录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记录人代签名;又如苏振忠的调查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签名,其中一份就是记录人签的字;再如龙拔东的调查笔录,也出现签名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同为二队的队长,前一份调查笔录签字是龙拔冬,后一份是龙拔东,这样的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可能客观公正,钦州市政府复议撤销1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十分正确的。第六,1965年9月8日,原钦州县林业局与大番坡公社、大窝口等大队及生产队签订的《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将争议岭等岭创办板桥三棠国社林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争议岭属其所有,该协议书只能证明直到1965年9月,大窝口村仍然存在1-6个生产队,与一、七队都有关系,不能证明争议岭属于上诉人所有。第七,1979年3月2日签订的《调整耕地协议书》可证实从1965年9月至1979年3月之间发生过1-6个合并成三个生产队的事实,有过耕地调整的情况,但不能证实争议岭属于上诉人和第二村民小组所有。证据证实,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岭仍属于第一、七队所有,没有发生过变更,《调整耕地协议书》只能证明有耕地调整,不能证明山岭调整,更不能证明争议岭属于上诉人或第二村民小组所有。一是从来源看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和第二村民小组在1979年之前对争议岭具有所有权;二是该份本协议书仅能证明1965年至1979年之前上诉人对部分争议岭周边的耕地具有所有权,不能用“山跟田走”的理由推定争议岭属上诉人和第二村民小组;三是该协议书涉及调整的田地中并没有调整有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钦南区政府认定二队16亩吊狗垌水田在争议岭范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协议书上调整二队吊狗垌16亩水田就在江尾村边而不是在争议岭范围,二队在争议岭范围从来没有水田。第九,从本案证据看,钦南区政府把争议岭确权给上诉人和第二村民小组而不是确权给第一、第七村民小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确认解放前和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时争议岭属于第一、第七村民小组,根据《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项规定“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因此,钦南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钦州市政府复议决定认定: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岭是固定给谁这一情况没有查清,进而认定钦南区处理决定因没有查清第一次调整田地的具体时间,而第一次调整田地时间直接关系到争议地的归属问题。因此,认定钦南区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上诉称“钦南区政府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对于这两个问题已经查清楚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显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既然没有查清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岭固定给谁,必然关系到钦南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复议撤销钦南区处理决定符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公平公正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二组述称,同意上诉人三组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大窝口村委会一、七组与二、三组争议山岭位于旧钦犀公路19公里至20公里处东侧,包括鸡窝叉、龙狗坑、卖酒坑、卖酒坑北面派、犀牛望月、麦叉、十二块田、白坟等八个山岭,在1962年“四固定”之前是未确定权属的无主荒山。争议山岭周边一带的农田解放前是地主的田地,由大窝口村人批租耕种。解放后土改时也是大窝口村人耕种,合作化期间这些农田由现一队村民带入社。“四固定”之前,大窝口村由原来的6个生产队经调整合并一、二队组成一队(现一组),合并三、四队组成二队(现二组),合并五、六队组成三队(现三组)。同时,大窝口大队为了统筹兼顾、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调整了耕作区,将上高垌大田到吊丝竹一带岭脚下的农田调整给一队,一队社员带入社的屋门前垌至松木桥垌和等鸡坳到吊狗垌岭脚下的一部分农田调整给二队,鸡窝叉坑、龙狗坑、吊狗垌岭脚下的一部分农田调整给三队。调整后山岭一直属荒山荒岭无人管理,由大窝口村作牧牛地使用。其中,争议山岭在二、三队耕作区范围内。1962年“四固定”时,大窝口大队(现大窝口村委会)按调整后的耕作区分配固定落实山岭,即耕作区的农田属那个生产队的对应上去的山岭权属就属该生产队的。为了方便管理三队又用吊狗垌口的补锅木岭(花冠岭)与江尾村兑调了卖酒坑蛉。1964年6月20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大窝口大队签订了《林权山界落实合约》,约定包含第二生产队耕作区的林地在内的东至烟通江,南至大窝口村,西至旧钦犀公路,北至板桥属国家所有。1965年7月,原钦州县林业局与大番坡公社、大窝口等大队及生产队签订《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将争议的鸡窝叉岭、龙狗坑岭、卖酒坑岭和犀牛望月岭、麦又岭、十二块田和白坟岭、等鸡坳、打锣坑等岭创办板桥三棠国社林场。参与签订协议的各方包括大窝口大队的12个生产队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1975年,钦廉林场与大窝口大队签订了《林权山界落实合约》,明确把犀牛望月岭至麦丫岭、十二块田丫岭和白坟丫岭一带岭划归大窝口大队经营管理。约在1972年,大窝口大队将国社林场经营的部分林地划给大窝口小学作勤工俭学基地使用。1976年因修金窝江水库,淹没大窝口一队260多亩水田,为了安置不愿搬迁的村民,1979年3月2日经钦州县工作组、大番坡公社革委会的协调和主持下,大番坡公社大窝口大队第一、第二、笫三生产队共同签订一份《调整耕地协议书》,从二队的松木桥在长田起含横叉直叉、尖岭坑、河卵埇全坑、吊狗垌、大路坑等地调出约79.4亩耕地,三队在龙狗坑从公路至尾、鸡窝叉全坑、吊狗陂尾学生砖窑至大牛叉、吊狗全垌横叉直叉等地约调出71.1亩耕地调给一队,该协议只约定调整农田未提及调整山岭。同时,不愿搬迁的部分村民从一队分出组成大窝口七队。1981年8月18日,争议的部分山岭登记入大番坡公社国社合管林场《山权证》清册内。1989年大番坡林业站将争议部分山岭发包给苏国忠种湿地松。1998年,一组、二组、七组与钦南区丰产林开发中心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争议岭发包给钦南区丰产林开发中心营造速生桉丰产林,三组提出异议。2006年,一组、七组将卖酒坑尾岭西面部分发包给他人种植速生桉,二组把犀牛望月岭、十二块田丫岭至白坟岭一带岭发包给他人种植速生桉。其间,三组曾提出异议。2009年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使用需征用到争议岭部分林地引发纠纷,一、七组向钦南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钦南区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将鸡窝叉岭、龙狗坑岭、卖酒坑岭、卖酒坑北面派权属确定给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将犀牛望月岭、麦叉岭、十二块田岭、白坟岭权属确定给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一、七组不服向被告经钦州市政府申请复议,经钦州市政府复议审查撤销了钦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取证作出行政行为。 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国社合营林场已经工商注册登记,该经济组织还存在。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人调查笔录、《钦州县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调整耕地协议书》、1964年、1975年《林权山界落实合约》、国社合营林场、大窝口大队第一、七、二、三生产队的《山权证》、《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之前虽然是未确定权属的无主荒山,但经大窝口大队将原第一、二、三、四、五、六生产队合并成为第一、二、三生产队并相应调整了耕作区的农田后,到“四固定”时已由大窝口大队以调整后的耕作区为基础将本案争议的山岭固定落实给了第二、三生产队,不存在争议的山岭尚未确权的问题;1965年签订的《国社合作林场的协议书》,虽然大窝口大队有12个生产队的代表参与协商签字,但不能证明其中的1-6队就是生产队合并前成立的1-6队,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1965年时不存在生产队合并的事实,所以,1965年签订的《国社合作林场的协议书》否定不了本案的主要事实,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以该证据否定“四固定”时对争议山岭的确权事实无事实根据。同时,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对钦南区人民政府调查的全部证据材料未作全面客观的核实认证,不考虑1965年的《国社合作林场的协议书》是否会影响到钦南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仅凭1965年的协议出现12个生产队代表签字就否定有过生产队合并以及“四固定”对本争议的山岭有过确权属二、三组所有的事实,有失偏颇。因此,二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钦州市政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钦南区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山岭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没有围绕钦州市政府作出的21号《复议决定》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同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避免争议山岭长期处于权属不确定的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7〕21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三、恢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钦南政处〔2017〕1号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钦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盛
审判员 韦乐熙
审判员 钟凌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长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