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122民初1153号
原告:张宝生,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双河镇大羊场村。
法定代表人:郝德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郝德厚,男,住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宝,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生与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郝德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军,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德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00000元整。2.支付欠款利息18240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共计57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3424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给张满良和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760万元整,有被告郝德厚的亲笔签名和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郝德厚将该欠条分开,给原告张宝生写下160万元欠条一张(原借款在2013年9月28日),给张满良写下600万元欠条一张,现张满良已起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法院已判决郝德厚和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满良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2013年郝德厚从工行贷款3300万,因贷款到期无法偿还,被告郝德厚让原告从小贷公司借款2300万元还款,原告向小贷公司借2300万,被告郝德厚说还有950万如果不还就被拉黑了,因此原告又借了250万。集宁中院的判决是全部判给小贷公司,然后由小贷公司再给张满良及张宝生250万。给小贷公司的194万的利息,是原告张宝生和张满良还的。原告张宝生没有把钱直接打给被告,是直接打给了小贷公司。根据证据显示郝德厚出具有160万及600万借条,说明借款是存在的,被告说的超过诉讼时效无依据,法律规定有约定还款期限是的是三年事实时效,无约定还款期限的是无诉讼时效限制,该欠条无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最长诉讼时效计算。被告所说没有收到现金给付,因为这160万元是张宝生替郝德厚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未直接给被告郝德厚。被告郝德厚已经承认欠条的真实性,又说欠条是黑社会逼着打的,没有出警记录,没有相关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欠条时间是2014年10月30号和31号两天打的,有公司的盖章,有郝德厚的签字,欠款条理清楚。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集宁中院的判决书利息是年利率24%,玉泉法院的判决也是24%的年利息,因此张宝生也申请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 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打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3300万鼎信还了,760万是后补的欠条,又盖得章,我给过一百多万。打欠条的依据是借款3300万元中有250万元是原告的本金按照日9分的利息打了该欠条。 郝德厚辩称,首先所有欠款是公司用的跟我个人没关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4年10月31日到2017年10月31日超过三年,本案是2018年6月21日立案。其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利息的主张无依据。最后借款为实际给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借条与欠条不同,欠条是从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所说没有诉讼时效是借条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有约定利息的算约定,无约定的不算利息。该欠条前身是2013年10月份,原来的借款没有发生,欠条也存在真实性问题,综上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宝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0月30日郝德厚向张满良、张宝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014年10月31日郝德厚向张宝生出具的欠条原件,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4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将760万的欠条分开后,另一债权人已经向玉泉法院起诉并判决。被告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判决书不予认可。被告郝德厚对欠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判决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郝德厚向张宝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宝生欠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原借款在2013年9月28日)。欠款人:郝德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民间借贷合同仅有借条存在还不能必然发生法律效力,还要进一步审查贷款人是否实际提供了借款。本案中原告张宝生仅提供欠条为证,未提交相应的打款凭证,无法印证其主张,对原告张宝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宝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麟书
审 判 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郭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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