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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24民初432号

陈诸荃、陈彦锋等与尹邦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诸荃;尹邦秀;黄健;陈彦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4民初432号

原告:陈诸荃,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陈彦锋,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诸荃(系陈彦锋父亲),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号。

被告:尹邦秀,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黄健,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陈诸荃、陈彦锋与被告尹邦秀、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诸荃、陈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尹邦秀、黄健共同连带偿还陈诸荃、陈彦锋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算的息金。事实和理由:尹邦秀、黄健为夫妻。2018年12月16日,尹邦秀、黄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愿按月利率9%计付息金要求借款20000元,陈诸荃、陈彦锋同意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尹邦秀、黄健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2月16日,尹邦秀、黄健出具借条给陈诸荃、陈彦锋,载明借款金额、利率等内容。尹邦秀、黄健向陈诸荃、陈彦锋借款后,至今分文未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至今也未还,经催讨拒绝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作出梅公(经侦)立字〔2019〕00001号决定书,决定对尹邦秀、黄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诸荃、陈彦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聪滨

书记员池璘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