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5执恢1931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119(部位D43)。组织机构代码:MA59ATP82。
法定代表人:范修锋。
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曹啟垣。
被执行人:曹啟垣,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建业铜铝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管理区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活成。
被执行人:陈活成,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
法定代表人:林伟昌。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曹啟垣、南海市雅瑶建业铜铝材制品厂、陈活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7)南经贰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曹啟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分别从1996年7月21日、199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予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原名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大沥营业部);
二、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建业铜铝材制品厂、陈活成对上述债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经济联合社对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的债务在其收取管理费395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曹啟垣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原名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大沥营业部)的申请,本院于2001年3月28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南法执字第133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建业铜铝材制品厂、陈活成履行了300000元的还款义务,执行费已交纳。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该案中止执行。2017年10月16日,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原名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大沥营业部)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116899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曹啟垣、南海市雅瑶建业铜铝材制品厂、陈活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经济联合社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签收后,并没有按期履行。 二、根据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变更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活成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陈活成已按照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3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对被执行人陈活成、南海市雅瑶建业铜铝材制品厂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活成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陈活成已缴纳。 四、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雅瑶经济联合社在本院另案(1997)南法执字第253号案已履行了对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的债务在其收取管理费395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2019年1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曹啟垣的财产信息。 六、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佛山市查控网查询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曹啟垣的财产信息,查明:银行的账号及存款情况、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与全国系统一致。 七、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曹啟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 八、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曹啟垣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被执行人陈活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雅瑶经济联合社在本院另案中已履行了对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的债务在其收取管理费395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南海市雅瑶联华铝合金型材厂、曹啟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得执行款300000元,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朱振宇 执行员 曾永城 执行员 叶伟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嘉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