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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82民初899号

胡小梅与邓群英、官业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胡小梅;邓群英;官业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882民初899号

原告:胡小梅,女,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伟建,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源友,男,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被告:邓群英,女,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被告:官业勤,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胡小梅诉被告邓群英、官业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胡伟建在2014年做生意时,于2014年11月10日在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江分社用62×××19账户转账时,因按照被告官业勤的指示,错将300000元汇到被告邓群英6228481149528707270账号里。现在去银行打出了流水账和汇款凭证。鉴于此,本人要求被告偿还错汇的人民币3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整汇错款及银行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胡伟健在与被告官业勤合伙砍伐、买卖林木过程中,使用其妻子胡小梅的银行账户,按照被告官业勤的指示将300000元合伙款项汇到被告官业勤指定的账号,即被告邓群英6228481149528707270账号里,被告官业勤在庭审也承认其收到、取出了该款。被告邓群英没有取得原告的财产,原告提起对被告邓群英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因胡伟建与被告官业勤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官业勤收取胡伟健汇款是基于双方合伙协议而行,双方可能存在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是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审查。原告主张被告官业勤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胡伟健、被告官业勤的合伙纠纷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小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胡小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勇文

人民陪审员  成培堪

人民陪审员  唐建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