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1313号
原告:王金飞,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森森,男,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王金飞为与被告林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林森森下落不明,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王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金飞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浙0203民初1131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林森森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飞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逾期息壹万贰仟元正(¥12000)。(暂算至2018年8月20日,以后按实际付清日计算)合计¥332000;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因被告需要购买位于江北区房屋,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由被告的父亲先后合计归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森森系林海峰(父)与杨鲁群(女)之子。2017年9月12日,被告林森森向原告王金飞借款,通过微信将借条的扫描件发送至原告王金飞。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金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叶忠尝位于湖景花园11幢37号1102室房款。2017.9.12借款人:林森森”。同日,原告王金飞向宁波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并委托宁波银行将上述贷款500000元支付至被告林森森名下账号为62×××42的工商银行宁波古林支行账户。 2018年2月13日,曹莉红向原告王金飞银行转账合计16000元;2018年2月14日,曹莉红向原告王金飞银行转账43000元;2018年4月9日,林海峰向原告王金飞还款53000元;2018年5月7日,林彩珍向原告王金飞银行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4日,郑天伦向原告王金飞转账16000元。以上合计178000元,庭审中原告王金飞确认上述款项往来为被告林森森的父亲林海峰代被告向原告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人口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扫描件、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宁波银行受托支付信息确认单、工商银行古林支行的查询确认、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飞主张向被告林森森出借500000元,被告林森森的父亲林海峰代被告还款1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20000元。原告王金飞向本院提交了微信上的借条扫描件,虽然系借条扫描件,但被告林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抗辩。原告王金飞向宁波银行贷款500000元后直接通过委托支付方式汇入被告林森森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并提供了被告林森森的身份证号码、户籍信息。同时,原告也自认通过被告林森森的父亲收到180000元的还款,至今尚欠32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及目前能够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林森森尚欠原告王金飞借款本金3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林森森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反驳意见,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部分,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王金飞已更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森森承担自起诉之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林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森森归还原告王金飞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32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80元,合计8280元,由被告林森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
书 记员 吴益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