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印,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高中毕业,系新乡市东山实业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河南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孔德国,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印及其辩护人孔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印驾驶豫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号骏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郑州市鸿苑路由北向南行至鸿宝路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文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文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文印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1、韩某、尚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文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印驾驶豫G×××**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号骏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郑州市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宝路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文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文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徐某、王某2、王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徐某、王某2、王某1对被告人刘文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韩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的同事。2018年9月9日18时15分许,其沿郑州市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宝路口时,看到一辆大货车右转弯过去,王某在车底下,被车碾压到了,大货车又向西行驶了十来米。其让对方司机报警,对方司机说已经报过了。(2)王某1(王某的儿子)证言证实,其父亲骑电动车去鸿苑路做绿化工作,其听母亲说,父亲出了交通事故。(3)尚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文印的同事,均是新乡市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只有刘文印在车上。2.第4101081201800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此事故系因刘文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的,刘文印负事故全部责任。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刘文印、王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印犯罪时已成年。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豫G×××**号陕汽牌机动车及豫G×××**号骏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新乡市东山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8】351号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符合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7.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印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电话。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档案查询记录在案证实。8.被告人刘文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刘文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文印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文印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印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文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艳荣
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
人民陪审员 吴军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梓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