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
法定代表人:俞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秀,范敏,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4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16年6月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鑫安公司将该5套房屋改签到刘晓亚名下,2016年9月12日,上诉人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刘晓亚名下5套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之后提起诉讼。上诉人与刘晓亚借款合同纠纷经两审终审胜诉,2017年底进入执行程序后,诉前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经评估、拍卖,5套房产已拍卖成交。鑫安公司对保全从未提出保全异议,2017年底进入执行程序,鑫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兰州中院驳回、鑫安公司未复议,2018年6月鑫安公司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与刘晓亚迖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取得(2018)青0105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向兰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用以对抗兰州中院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刘晓亚名下财产的执行,上诉人与该调解书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西宁中院的判决证实刘晓亚为鑫安公司的股东,因此,刘晓亚与鑫安司存在的利益关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原裁定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2016年9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财保43号民事裁定,并于9月12日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对刘晓亚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1052室、1053室、1054室、1055室,合同编号:YS0276577号,面积1446.01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叁年,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查封期间,未经该院许可,不得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变更、抵押等相关手续。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对刘晓亚、甘肃中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甘0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甘民终3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确认:
一、刘晓亚、甘肃中亚矿业有限公司欠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月息2%。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归还,至2018年9月30日全部归还完毕,每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50万元(借款本金数额按每月递减后的金额计算),利息18.9万元(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利息共计189万元,分摊10个)2017年10月以后每月新产生的利息按欠付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当月计算支付;
二、若未在每月月底按照约定金额偿还,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剩余未归还部分一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双发达成此调解协议后,就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就此了结。该民事调解生效后,由于刘晓亚、甘肃中亚矿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的刘晓亚名下五套房产进行评估,2018年6月29日该院发出(2017)甘01执832号拍卖通知书,内容为“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刘晓亚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1052室、1053室、1054室、1055室商业用房进行拍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需要了解上述拍卖物的拍卖底价、拍卖时间、拍卖公告以及拍卖过程中拍卖物降价情况等有关事宜的,请登录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优先购买权人经过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另查明,2018年06月01日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将刘晓亚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1日该院作出(2018)青0105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
一、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解除,合同编号YS0276577,房屋代码477043、477047、477056、477060;
二、被告刘晓亚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案涉位于西宁市××路、1052室、1053室、1054室、1055室共计1446.1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网签登记予以撤销,并协助原告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刘晓亚应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元由被告刘晓亚负担。再查明,2018年8月7日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9月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2018年10月31日,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晓亚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法院判令青海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晓亚承担本案的代理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青0105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处分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刘晓亚名下财产,其提供证据证明因该民事调解书处理结果同其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美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第40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卓 玛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姜晓娟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丰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