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1民初5283号
原告:张伟,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林,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张伟与被告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1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中,原告最终自愿将前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1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先后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4018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其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被告胡林承认原告张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胡林承认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由胡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张伟借款401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胡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彭秋林
书记员 汪芸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