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81民初97号 原告贾沁晔,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被告王深木,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江西省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81450003M。 法定代表人,王深木。 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辛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3146209157。 法定代表人,王深木。 原告贾沁晔诉被告王深木、江西省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深木自2006年在乐平工业园区投资建设江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春节后因需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深木及被告江西省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3月30日向被告王深木银行账号汇入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6000元。2017年3月28日出具了由被告王深木签字,被告江西省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条。到了2018年3月28日期满,在原告多次催其归还借款,被告王深木称延期半年,到了2018年9月28日,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说没钱还。在2016年被告王深木因乐平工业园环保压力,被告王深木将在被告江西省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处经营的资金在江西省樟树辛基工业园投资建设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条到期后,原告在2018年10月28日在多次电话催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从乐平赶到樟树,被告王深木说没钱还,原告考虑到借条又到了期,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只好叫被告王深木签字,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了借条,含利息1.8万元。另经查明,被告利息给付到2018年3月28日止。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深木自2006年在乐平工业园区投资建设江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春节后因需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深木及被告江西省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3月30日向被告王深木银行汇入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6000元。2017年3月28日出具了由被告王深木签字,被告江西省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条。到了2018年3月28日期满,在原告多次催其归还借款,被告王深木称延期半年,到了2018年9月28日,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说没钱还。在2016年被告王深木因乐平工业园环保压力,被告王深木将在被告江西省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处经营的资金在江西省樟树辛基工业园投资建设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条到期后,原告在2018年10月28日在多次电话催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从乐平赶到樟树,被告王深木说没钱还,原告考虑到借条又到了期,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只好叫被告王深木签字,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了借条,含利息1.8万元。因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通过银行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且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最后一张借条中借款总额包含了利息1.8万元,故借款本金仍为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深木、被告江西省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贾沁晔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且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王深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国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汪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