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0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庆海,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鹿邑县。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年5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庆海犯出售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张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庆海及其辩护人马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初,被告人梁庆海的朋友与其电话联系后,要从梁庆海处购买60万元的假币,梁庆海联系到假币后,告诉其朋友1万元假币900元,2018年5月9日、10日,其朋友往梁庆海持有的户名为耿川的帐户上转、存款54000元。2018年5月16日8点多,梁庆海骑着摩托车带着装假币的纸箱子来到鹿邑县辛集镇准备让鹿邑到大连的公交车将装假币的纸箱子捎给其朋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面值100元的假币共61.03万元,并从梁庆海身上搜出冰毒10.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庆海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庆海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梁庆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梁庆海在出售假币案件中,是其朋友让其购买假币的,被告人只是替朋友办事,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出售假币案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庆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庆海非法持有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梁庆海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初,被告人梁庆海的朋友与其电话联系后,要从被告人梁庆海处购买60万元的假币。被告人梁庆海联系到假币后,告诉其朋友900元兑换1万元假币。2018年5月9日、10日,其朋友往被告人梁庆海持有户名为耿川的帐户上转、存款54000元。2018年5月16日8点多,被告人梁庆海骑着摩托车带着装假币的纸箱子来到鹿邑县辛集镇,准备让鹿邑到大连的公交车将装假币的纸箱子捎给其朋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面值100元的假币共61.03万元,并从梁庆海身上搜出冰毒1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庆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是物称重记录、上交毒品单据、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指定管辖的答复、存款记录,证人姜某1、姜某2、耿某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海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梁庆海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庆海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庆海在出售假币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庆海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庆海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伪造的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江红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成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