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626刑初476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8)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娜仁图雅、韩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检察院指控,2003年左右,被告人何某在××旗用电焊机、切割机、角磨机等工具制造了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一支老式猎枪。后将枪支一支放在××旗家库房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从被告人何某扣押的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另查,2018年3月29日,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在办理何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中,被告人提供了他人非法持枪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又揭发他人非法持枪,已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
被告人何某对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志强
审判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达尼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