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培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永华驾驶豫Q×××**-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乡街道路段,遇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312国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3日死亡。固始县公安局认定王永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永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永华驾驶豫Q×××**-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乡街道路段,遇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312国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3日死亡。经依法认定,王永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依法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王永华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永华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华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王永华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永华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永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 伟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吴章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