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晋11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1,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住交城县。系肇事车车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住交城县。系上诉人安某1前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住文水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住文水县。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张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张某4,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住文水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住文水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住文水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原审被告人安某2,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交城县。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2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5、张某4、张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8)晋112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安某2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1、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二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1与被告人安某2系雇佣关系。2018年7月24日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1告诉被告人安某2驾驶×××号小货车拉上冯某去交城县五眼桥附近的一厂内拆门子。11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2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冯某)沿交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城二中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斜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2(乘员张某3)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8日死亡、张某3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2让冯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雇主安某1,安某1赶到现场并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2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无责。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出生于1983年5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出生于1979年5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出生于2005年11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出生于2010年5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6出生于1959年11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出生于1961年7月17日,张某5和张某6育有4个子女。被害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1、张某3于2015年7月3日至今在××县居住。2014年5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在交城县南环路开有个体工商户“交城县天宁帝王风门业馆”。被害人张某2在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799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在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671.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于事故发生时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1和武某垫付医药费46000元和3000元,之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合计垫付79000元。由于被告人安某2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5、张某4、张某6遭受物质损失为:被害人张某2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646元、医疗费179923元、误工费1916元、护理费169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情考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及住宿费酌情考虑2500元;被害人张某3医疗费96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45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以上共计1026805.34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驾驶证、行车证、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售车协议、行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社区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文水县南安镇北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医疗费凭据、电动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人安某1、冯某、张某4证言、被告人安某2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安某2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安某2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安某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安某2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安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与安某1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夫妻关系,应当与安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被告人安某2和被害人张某2的过错程度,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845844.27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1、武某已经垫付79000元,应当再赔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766844.27元。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安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1、张某3、张某5、张某6人民币合计75715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9693.47元。被告人安某2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安某1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其不是本案肇事车车主,也不是原审被告人安某2的雇主,请求改判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武某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应当由原审被告人安某2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某1、武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2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5、张某4、张某6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其与被害人张某2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安某1系肇事车车主、原审被告人安某2的雇主,上诉人武某与安某1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均应与安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安某1所提其不是本案肇事车车主,也不是原审被告人安某2的雇主,请求改判其与本案无关及上诉人武某所提应当由原审被告人安某2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均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过错责任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2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张某1、张某3、张某5、张某6人民币合计75715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9693.47元。被告人安某2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永华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康照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