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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21民初86号

欧阳倚玉、赵绍斐等与张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倚玉;赵绍斐;张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1民初86号

原告:欧阳倚玉,女,1944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赵绍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永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英,女,1951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倚玉、赵绍斐与被告张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倚玉、赵绍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亮,被告张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倚玉、赵绍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淑英搬离顺昌县双溪街道后山路16号7幢403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将该房屋交还给欧阳倚玉、赵绍斐。 事实与理由:讼争房屋系欧阳倚玉与赵可斌夫妻共有房产(房改房),赵可斌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赵绍斐系欧阳倚玉与赵可斌的儿子。1997年,赵可斌夫妇一起到厦门生活,1999年5月赵可斌将讼争房屋出租给朋友张淑英居住至今,租金均由赵可斌收取。2017年10月赵可斌去世后,欧阳倚玉于2018年10月要求张淑英搬离讼争房屋,但张淑英以该房屋系其购买为由拒不搬离。为此,欧阳倚玉、赵绍斐诉至法院。 张淑英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欧阳倚玉夫妇于1999年5月7日将讼争房屋以4万元价格出卖给张淑英,并分别于两次收到张淑英支付购房款的当日,向张淑英具下了收据为凭,第一次收到张淑英购房定金2万元的时间是在1999年5月7日,并在收据上截明:“今收到张淑英预购本人顺一中宿舍楼房壹单元定金贰万元,另余款贰万元待房产证办妥后交清。赵可斌1999年5月7日。”第二次收张淑英购房款2万元的时间是在房屋产权证办好后的第二天,即1999年9月3日,并在收据上截明:“兹有双溪镇后山路16号7幢403号住宅,建筑面积76.81m2(另有杂物3.98m2)赠卖2万元给张淑英,今后房屋所有权归张淑英所有。赠卖人:欧阳倚玉、赵可斌”。同时,欧阳倚玉夫妇当时就把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交给了张淑英,并承诺等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后一起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到张淑英名下的相关手续。

二、张淑英于购房后即从1999年5月份开始一家人就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同时还一直催欧阳倚玉夫妇(当时欧阳倚玉夫妇在厦门市生活)尽早回顺昌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再办理“两证”过户到张淑英名下的相关手续。可赵可斌夫妻一拖再拖,等到2004年11月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后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配合张淑英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两证”过户手续。张淑英碍于自己的丈夫与赵可斌曾是同一单位的同事又是朋友,实在是撕不下脸面与其发生争执,只好听从赵可斌说:“我们都是多年的老朋友了,既然房子卖给你了,一定会配合你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我把老婆的思想工作做通了,她会从厦门上来,我们一起去办过户手续,你尽管放心”。所以,就这样一拖再拖,拖了一年又一年,赵可斌夫妇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配合答辩人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直到2017年赵可斌去世,张淑英的丈夫还特意赶到厦门送丧仪表示哀悼和慰问,张淑英在这里讲的都是事实。2018年9月中旬,欧阳倚玉特意从厦门回到顺昌水南原来城区法庭后面居住的弟弟家里,邀请张淑英夫妇过去谈房屋过户的有关事情,张淑英夫妇听后实在是百感交集,认为房屋过户的事情总盼到了,但万万没想到,欧阳倚玉开口要求张淑英还要再支付10万元给她,才同意配合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真是人心叵测,张淑英不同意欧阳倚玉索要10万元的要求。然而,欧阳倚玉居然人心向背,作虚假陈述,起诉张淑英要求腾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欧阳倚玉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证实讼争房屋是出租给张淑英,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赵可斌每月有收取张淑英的房屋租金,相反,张淑英有欧阳倚玉及其丈夫赵可斌出具的收据予以表明,讼争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于1999年5月7日出卖给了张淑英居住至今。试问,假如欧阳倚玉、赵可斌仅将房屋出租给张淑英,那么怎么可能会把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共有人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都交给张淑英呢?又怎么可能向张淑英出具两份收据来证实收到张淑英购房款4万元,并在收据上截明:今后房屋所有权归张淑英所有呢?事实胜于雄辩!很显然,两原告在诉状中称:“1999年5月,赵可斌将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16号7幢403号出租给朋友张淑英至今,租金均由原告的丈夫收取”的说法完全是虚假陈述,根本不是本案事实,完全违背了我国民法总则有关规定,是原告不诚实的表现,欧阳倚玉夫妇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位是人民教师,一位是场长,均是国家干部,都是有涵养有素质的人,理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承诺。 综上,两原告与张淑英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房屋买卖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同时,张淑英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欧阳倚玉夫妇付清了4万元购房款,欧阳倚玉夫妇并于1999年5月7日将房屋交付给张淑英居住至今长达20年之久。故欧阳倚玉诉称:“1999年5月,赵可斌将顺昌县双溪镇后山路16号7幢403号出租给朋友张淑英至今,租金均由原告的丈夫收取”的说法完全是虚假陈述,根本不是本案事实,其主张诉求张淑英腾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求,同时张淑英保留向两原告主张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等相关手续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欧阳倚玉是顺昌一中的退休教师,欧阳倚玉与赵可斌系夫妻关系,赵绍斐系欧阳倚玉与赵可斌的儿子,赵可斌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张淑英的配偶与赵可斌曾是同事关系,一起共事于顺昌县畜牧水产局下属的一家企业。 讼争房产是欧阳倚玉的一中教师房改房。讼争房屋建于1989年,于1998年房改由欧阳倚玉、赵可斌共同购买。1999年5月7日,赵可斌将讼争房产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张淑英。当日,张淑英向赵可斌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赵可斌向张淑英书写一张《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张淑英预购本人顺昌一中宿舍楼住房壹单元定金贰万元。另余款贰万元待房产证办妥后交清。赵可斌,1999.5.7”。之后,赵可斌将讼争房产交付张淑英使用,张淑英在讼争房屋内进行重新装修,并入住至今。 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于1999年9月2日办妥。1999年9月3日,赵可斌向张淑英书写了一张凭条,该凭条上记载:“兹有双溪镇后山路16号7幢403实验室住宅建筑面积76.81M2(另有杂物3.98M2)赠卖2万元给张淑英,今后房屋所有权归张淑英所有。赠卖人:欧阳倚玉、赵可斌。”凭条上的“欧阳倚玉”姓名由赵可斌代签。之后,赵可斌将该两本证原件交给张淑英。2004年11月30日,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欧阳倚玉名下,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登记费和工本费用合计55元由张淑英以欧阳倚玉的名义缴纳,票据原件在张淑英处。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也交给了张淑英。 另查,2019年1月2日,讼争房屋的水表重新分户立户,户名为张淑英的侄子张则安。至今讼争房屋的电表户名仍是欧阳倚玉。张淑英的庭审中陈述,在交付讼争房屋后的早几年,讼争房屋所产生的电费是从欧阳倚玉的工资中代扣,后张淑英再将电费交付给赵可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从张淑英提供的证据看,赵可斌书写了一张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7日的《收条》交给张淑英,后赵可斌又书写一张无落款时间的“凭条”交给张淑英,还把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交给张淑英。虽《收条》和“凭条”上没有欧阳倚玉本人的签名,但讼争房屋已于1999年实际交付给张淑英居住使用至今,且在长达近二十年时间内未要求张淑英支付房租或要求张淑英搬离讼争房屋,而原告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张淑英有理由相信赵可斌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张淑英,为赵可斌、欧阳倚玉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可判定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房屋租赁关系。故欧阳倚玉、赵绍斐要求张淑英搬离讼争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欧阳倚玉、赵绍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欧阳倚玉、赵绍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翠兰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