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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197号

李宏伟等与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宏伟;杨中春;陶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春,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碧水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颖,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伟,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补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教育科学研究员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教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中春、李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2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中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中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宏伟、陶涛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投资移民不但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一审判决单将之定义为经营行为,是不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以“投资行为是否成功”、“无法认定共享投资收益”来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应当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陶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中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涛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陶涛以实际行动对李宏伟的投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予以配合,应属于李宏伟得到陶涛授权的投资经营行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投资行为是否成功”、“无法认定共享投资收益”来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受金额的限制,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寻常事项,而是非常规事项。因此,大额债务只要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陶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中春、李宏伟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中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宏伟、陶涛立即向杨中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月1.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李宏伟、陶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宏伟、陶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儿陶最(出生日期1997年2月6日),2018年3月28日,双方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2015年9月6日,杨中春(甲方、出借人)与李宏伟(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乙方现因家庭原因,从甲方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2015年9月7日开始计息。第四条乙方须于借款到期后3日内将该笔借款的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第五条乙方逾期还款的,应按本协议约定利息继续计息作为乙方的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还清为止。第六条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中春及李宏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7日,杨中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宏伟汇款35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用途,李宏伟主张,系因其女儿陶最在美国留学需要资金,其本人经营公司运营出现了问题,家庭生活亦需要必要的开支。杨中春称,李宏伟向其借款时提到借款系用于孩子出国留学移民,用于家庭生活。陶涛则主张,《借款协议》签订时,其在拉萨支教,对李宏伟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经查,李宏伟收到涉案350万元后,于2015年9月9日至9月15日期间,李宏伟分11次将上述350万元分别转出至张弤、彭洁秀、范雨竹等11人的账户中,张弤、彭洁秀、范雨竹等人分别将收到的款项换成美金电汇给MattGordon及FakhouryLawGroup,pc。经询问,李宏伟称其将借款投入了美国一物流公司,投资系为了取得盈利,且有移民方面的优惠政策,若投资成功,其全家包括陶涛均能享受相应移民方面的利好,而陶最求学过程也会较为顺利。FakhouryLawGroup,pc系协助其办理投资及移民事务的律师事务所,MattGordon全名MatthewGordon,系其所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E3CargoGroup10,LP之普通合伙人。一审庭审中,李宏伟提交了其于2015年9月1日签字的《认购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李宏伟以50万美元的认购价格购买E3CargoGroup10,LP的有限合伙权益,认购人应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投资资金50万美元,认购人了解本投资具有投机性,属于高风险投资,签字页部分有李宏伟及MatthewGordon字样签名。关于该项投资活动,李宏伟称投资现已失败。关于本次借款及投资移民计划,李宏伟称均向陶涛进行了说明,但陶涛表示不同意借款。陶涛则称,李宏伟并未向其提起借款一事,亦不清楚借款用于投资何项目,只知道李宏伟想办理移民,但陶涛并不同意移民。另查,李宏伟或陶涛均未向杨中春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杨中春与李宏伟签订《借款协议》,杨中春向李宏伟交付借款,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有效。根据杨中春的诉讼主张和李宏伟、陶涛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李宏伟、陶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借款协议》签订于李宏伟与陶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理由处虽写明系因家庭原因,但仅有李宏伟一人签字,庭审中陶涛亦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第二,涉案借款金额高达350万元,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消费支出。经审查,李宏伟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了投资美国E3CargoGroup10,LP有限合伙企业,而陶涛否认就该笔投资对李宏伟进行了授权。在此情况下,杨中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李宏伟与陶涛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系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第三,就李宏伟的投资行为,李宏伟虽主张若投资成功带来的优惠移民政策陶涛可以共享,但该投资行为是否成功本身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无法认定陶涛与李宏伟共享了投资收益。故此,涉案借款应属于李宏伟之个人债务,对于杨中春要求陶涛一并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李宏伟应当向杨中春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杨中春主张的计息标准,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当,该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中春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李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中春逾期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杨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院认为,上述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立了“共同签字共同承担”的原则,并依据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行举证责任的二元分配;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借款属于李宏伟单方签字的借款,借款数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明显超出了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陶涛亦明确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晓、不认可。也即是说,本案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考察债权人是否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对此,杨中春、李宏伟主张,借款用于投资移民,如果成功,陶涛也能享受优惠移民政策,只是由于投资失败,款项投入国外的公司以后就没有了,夫妻对此债务应当共担。陶涛则主张,李宏伟借款时,自己正在西藏支教,其对借款用于投资移民不清楚、对李宏伟的移民计划亦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中春、李宏伟并未就陶涛同意并参与移民计划、或陶涛同意投资美国物流公司等相关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是说,杨中春、李宏伟并未举证证明350万元用于了有陶涛参与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杨中春、李宏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杨中春、李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72元,由杨中春负担45636元,由李宏伟负担45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苑珊

书记员曲建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