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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21执恢13号

韦秀贤申请林军等人格权纠纷执行恢复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人格权
当事人
韦秀贤;林名桂;林明松;林军;林贤强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9)桂0821执恢13号

申请执行人:韦秀贤,女,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谢玉婵,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名桂,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执行人:林明松,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执行人:林军,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被执行人:林贤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申请执行人韦秀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林名桂、林明松、林军、林贤强身体权纠纷一案,要求四被执行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456.18元给申请执行人韦秀贤,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102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院(2018)桂0821执恢72号执行案件中,已依法强制执行到位金额为5243.57元,申请执行人已于2018年10月26日领取。此后还扣划了被执行人林名桂名下的财付通账户存款83.72元。2018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林明松自动将10220.09元标的款汇至本院标的款专用账户。此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并支付了1891.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承担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生效判决确定剩余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2016)桂08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