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2民初1010号
原告:黄圣光,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兵,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蒿杰: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平昌县XX乡XX村XX社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黄圣光与夏蒿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黄圣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78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227.67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1077.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6月18日在被告夏蒿杰位于泾阳县XX镇XX村的家具厂工作,具体工作为油漆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工作量计算工资并于年底结清,2017年年底被告未如期向原告结清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2月13日前结清,如到期不付按所欠工资的30%计算利息。后被告避而不见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户籍住址地为四川省平昌县XX乡XX村XX社XX号,原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在本院辖区有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证明。另,本案双方产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自述从2017年6月18日在被告夏蒿杰经营的位于泾阳县XX镇XX村的家具厂工作,故合同履行地为咸阳市泾阳县,本案应由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珍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