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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2561号

广东富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巴中市华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富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华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561号

原告:广东富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李礼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良,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华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

原告广东富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中市华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3日,为28.8万元),以上合计88.8万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27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机械设备,合同总价为20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即40万元)作为定金,在原告发货前7天支付总价款的30%(即60万元)作为提货款,余下货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分4个季度支付,每个季度支付25万元。后原告将生产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却出现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被告在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回执,承诺在半年内结清全部欠款,但至今尚欠货款6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N********0型上部对流平钢化玻璃机组1台及F*****6快速四边磨边机1台,总价款为200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合同方可生效;原告发货前7天,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提货款,50%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分4个季度支付,每个季度支付25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定金之日起90天内开始发货;原告负责汽车运输手续的办理,运输费、保险费、设备卸车费用由被告负责,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设备运输到被告工厂经双方确认无损坏后,被告应及时向运输人出具收货手续,然后运输人将相关单据交给原告;设备经安装调试正常后,双方确认开始验收,连续稳定生产2-8小时,验收合格;对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被告于签订合同前即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同年8月28日通过物流公司分别将涉案2台机器交付给被告。3.被告收到机器后,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同年9月8日支付40万元、2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四川华盛催函字[2017]第***号催款函》,催收货款。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回执,确认收到原告该函件,并在回执下方载明“因我司目前流动资金紧张,拟在2017年5月10日前向贵司支付部分欠款。在半年内分多次全部结清,望理解为盼”。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四川华盛催函字[2017]第***号催款函》,限被告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30日内付清拖欠的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9.5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邮寄该函件。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8年6月19日各支付20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后被告没有支付其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措施,并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为此支出保险服务费2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出具回执确认欠原告货款,但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0万元(200万元-14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被告在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回执中承诺在半年内全部结清货款,但未按约定履行,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销售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险服务费,原告虽实际支出该费用,但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费用,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华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富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富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40元,诉讼保全费496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巴中市华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广东富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巴中市华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广东富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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