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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02刑初707号

王大领、宋林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王大领;宋林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0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领,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7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焦玉林,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林海,男,1966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6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领、宋林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领及其指定辩护人焦玉林、被告人宋林海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领于2017年以来长期从事非法屠宰及生产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肉,被告人宋林海多次销售王大领提供生猪肉。经众益会计鉴定:王大领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生猪肉95933元、宋林海销售王大领所屠宰的未经检疫生猪肉9151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领、宋林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大领系主犯、被告人宋林海系从犯,被告人王大领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大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大领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又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宋林海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坦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宋林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大领于2017年以来长期从事非法屠宰及生产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肉,被告人宋林海多次销售被告人王大领提供生猪肉。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大领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生猪肉95933元,宋林海销售王大领所屠宰的未经检疫生猪肉91511.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大领于2018年7月10日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领、宋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黄某、王某、李某证言,调查报告、畜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移送告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现场笔录、查封(扣押)财物处理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证明,检查、勘验笔录,会计鉴定咨询意见书,指认现场的照片、现场屠宰过的猪肉、猪肉煺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领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且在销售过程中所卖生猪肉未经检疫、未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销售金额95933元;被告人宋林海从被告人王大领屠宰厂购买未经检疫的生猪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91511.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大领、宋林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大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林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领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林海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指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大领、宋林海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林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成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