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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1831号

王梓旭与胡一、郭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梓旭;胡一;郭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2民初1831号

原告:王梓旭,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办事处薛庄小区**楼****,现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茹(系王梓旭之妻),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枣庄,住枣庄市薛城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一,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市档案馆工作人员,现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郭文波,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薛城职业中专教师,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萍、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梓旭与被告胡一、郭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梓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茹、米强与被告郭文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萍、于保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梓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3345元及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至2016年11月之间,被告以做生意、买房、买车为由,分20次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8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考虑到是亲戚关系,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现在原告生活紧张,迫于无奈,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如下:欠款属实,大部分是做生意借的钱,我们是亲戚关系,当时王梓旭说不要利息,为了有个保证才写的利息,我2017年底分三次还了王梓旭90000元。 被告郭文波辩称:

一、本案属被答辩人与被告胡一所制造的虚假诉讼,意图侵吞答辩人的财产。被答辩人王梓旭与被告胡一系亲姨兄弟关系,在被答辩人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前,答辩人诉被告胡一离婚案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在4月27日9时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又经过两次庭审,于2017年9月15日判决。本案启动程序发生在郭文波与胡一离婚诉讼期间,在4月27日开庭时,作为当事人的被告胡一没有陈述有本案所涉的债务,这是被告胡一为了达到侵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故意要求被答辩人协助从而制造的虚假诉讼,这一推定通过被答辩人申请本案保全标的就完全可以看出,仅保全了郭文波及胡一共有的房产和郭文波的工资(要求冻结银行存款数额高达2450000元),被告胡一作为枣庄市档案馆的正式工作人员,却分文没有对其工资采取任何措施,其目的显而易见,是在影响郭文波的正常生活。况且,郭文波与胡一共同的儿子一直由郭文波抚养,包括财力、物力及精神方面,作为被答辩人与胡一,你们又如何忍心欺负这么一个善良本份的弱女子?二、被告胡一长期在外与婚外异性韩银平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女。答辩人与胡一自其儿子出生后感情一直不太好,答辩人及儿子的开销均由答辩人一人支出,甚至答辩人还向胡一转账,胡一从来没有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过。

三、胡一系枣庄市档案馆正式职工,不存在商业经营。

四、如经法院查实,本案借贷真实存在的情况下,由于答辩人郭文波对本案所涉债务根本不知情,其债务所得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涉及的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胡一向王梓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5.66000,2012.8.312360,2012.8.1222680,2012.9.138100,2012.9.2830000,2012.11.1250000,2012.12.1965000,2012.12.267000,2013.4.62790,2013.5.2820000,2013.5.2929000,2013.8.2320000,共272930。共借王梓旭现金贰拾柒万贰仟玖佰叁拾元(272930元)。月息2%”。2015年2月15日,胡一向王梓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梓旭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利息每月2%,用于百事可乐代理”。2015年3月10日,胡一向王梓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梓旭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利息每月2%,用于百事可乐经营”。2015年3月27日,胡一向王梓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梓旭现金拾壹万肆仟零伍拾元,每月利息2%,用于百事可乐支付货款。(114050元)”。2015年3月30日,胡一向王梓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梓旭现金贰拾肆万陆仟贰佰叁拾伍元整(246235元),用于支付百事公司货款。利息每月2%,每月利息百分之二”。2015年4月30日,胡一向王梓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梓旭现金肆万元,每月利息百分之二,用于百事可乐经营。(40000元)”。2016年11月4日,胡一向王梓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梓旭现金叁万零壹佰叁拾元(30130元)”。2016年11月19日,胡一向王梓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梓旭现金伍万元(50000元)”。 另查明:胡一与郭文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6日,郭文波诉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胡一离婚。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鲁040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郭文波与胡一离婚。2018年6月28日,郭文波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胡一离婚,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鲁04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郭文波与胡一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胡一与王梓旭系姨兄弟关系。 又查明:2017年5月22日,王梓旭诉至本院,要求胡一、郭文波偿还借款1223345元及利息。王梓旭于2017年5月22日预交诉讼费用12905元。案件受理后,郭文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郭文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文波不服该裁定,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鲁04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王梓旭主张2013年8月23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均是由王梓旭账户转入胡一账户内,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9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均是由蔡茹账户转入胡一账户内。根据王梓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9×××90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梓旭分别于2012年5月6日向胡一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9×××76的账户内转款6000元、2012年8月3日转款12360元、2012年8月12日转款22680元、2012年9月13日转款8100元、2012年9月28日转款3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转款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转款65000元、2012年12月26日转款7000元、2013年4月6日转款2790元、2013年5月28日转款20000元、2013年5月29日转款29000元、2013年8月23日转款20000元;根据蔡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52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蔡茹于2016年11月4日向胡一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卡号为43×××32的账户内转款30130元、于2016年11月19日向胡一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18的账户内转款50000元;王梓旭另主张其余借款均是支付的现金,由胡一存入自己的账户内。根据胡一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1×××67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存现310000元、2015年3月10日存现160000元、2015年3月27日存现114050元、2015年3月30日存现246235元、2015年4月30日存现40000元。郭文波对王梓旭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为载明日期,以及借条的形成时间相隔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郭文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将鉴定退回。郭文波主张王梓旭、蔡茹与胡一账户交易频繁,转账无法认定是借款,胡一向王梓旭、蔡茹账户转款数额为407095.65元;郭文波辩称,王梓旭、蔡茹、胡一均向同一个账户内进行过转款,且2017年5月24日由胡一的父亲胡庆宇账户内向王梓旭账户内转款18000元,当日王梓旭将该18000元转给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账户明细摘要记载为“王梓旭保”,显然是胡一要求王梓旭申请本案诉讼时利用其父亲账户向王梓旭转账本案所需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是虚假诉讼。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1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胡一向王梓旭、蔡茹账户内多次转款,金额达40余万元,转款数额从8元到139400元不等,其中2015年6月25日由胡一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9×××76的账户向蔡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9×××18的账户内转款139400元,交易明细摘要记载为“房租”。账户交易明细另显示,除王梓旭主张的借款之外,由王梓旭或蔡茹账户向胡一账户还有很多笔转账,如2011年8月8日由王梓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9×××90的账户向胡一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7×××26的账户内转款10000元、2012年1月6日转款20000元,2012年7月22日由王梓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9×××90的账户向胡一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9×××76的账户内转款15000元、2013年1月12日转款15000元、2013年1月22日转款5100元、2013年8月19日转款38800元,等等;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由蔡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52的账户向胡一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卡号为43×××32的账户内多次转款,转款金额均为1900元,交易明细摘要记载为“还车贷”。对于上述转账情况,王梓旭主张因与胡一系亲戚关系,双方存在很多借款、代还款关系,很多时候是胡一刷信用卡消费后还不上让其代还信用卡,之后再偿还给王梓旭的;2015年6月25日向蔡茹账户转款139400元,是王梓旭在薛城区有仓库一处,胡一租赁该仓库而支付的租金;胡一向王梓旭、蔡茹账户内的转款,还有王梓旭、蔡茹向胡一账户的其他转款,均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王梓旭系做水泥生意,向胡一支付的现金均是水泥和熟料的货款。胡一向本院述称:对于收到王梓旭借款1223345元没有异议,借款用途为偿还2009年买房子刷的信用卡、贷款,以及代理百事可乐和达利食品的货款,借款数额是根据向银行还款或厂家打款的数额确定的,所以很多借款带有零头;虽然借条上写了利息,但王梓旭当时承诺不要利息了,怕还不上才写的利息;王梓旭、蔡茹向其账户转款40余万元不包括在王梓旭起诉的数额里,这些钱是王梓旭为其偿还信用卡后又还给他的钱,2015年6月25日转给蔡茹的139400元是支付给王梓旭的仓库租金和维修费用,王梓旭、蔡茹向其账户转的其他钱与本案无关,大部分是还信用卡的钱;除了上述款项之外,胡一向王梓旭偿还了本案借款90000元;王梓旭是做生意的,有水泥厂,还有其他生意。王梓旭对于胡一主张已偿还借款90000元不予认可。2017年5月24日,由胡庆宇账户向王梓旭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29×××55的账户内转款18000元,当日王梓旭将18000元转入本院账户内,摘要为“王梓旭保”。胡一称对此事不知情;王梓旭称因其诉张冰、马艳一案需向法院交纳保全张冰工资而给张冰支付一年的生活费18000元,胡庆宇欠其借款,因此就让胡庆宇偿还了18000元,然后交到法院了。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王梓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借贷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胡一出具的借条,以及与被告胡一的转账记录、被告胡一的账户存款记录加以佐证。被告胡一对于借贷事实及借款数额亦予以认可。

被告郭文波虽对于原告王梓旭与被告胡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虚假诉讼,但被告郭文波以本案立案时间在其与被告胡一离婚诉讼期间、离婚诉讼中胡一并未提及本案借款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胡一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理由不充足;王梓旭、蔡茹与胡一之间有频繁的转账交易,因双方之间系亲属关系,且双方认可之间有其他的代还款关系,而郭文波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做生意等其他合作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郭文波以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亦无充分依据;至于被告胡一的父亲胡庆宇向王梓旭账户转款18000元,被告郭文波主张该款项系胡一给付王梓旭用来交纳本案诉讼费用的,因18000元当日全部转账至本院账户,而本案的诉讼费用与该数额不一致,郭文波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郭文波主张王梓旭虚假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立案、调查材料。综上,对于被告郭文波辩称原告系虚假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王梓旭与被告胡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款数额1223345元,有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一虽辩称本案借款已偿还90000元,但在其认可向王梓旭及蔡茹账户转账40余万元均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0000元借款何时、如何偿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王梓旭要求被告胡一偿还借款本金12233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2013年8月23日金额为272930元的借条、2015年2月15日金额为31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10日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7日金额为114050元的借条、2015年3月30日金额为246235元的借条、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胡一虽辩称原告曾承诺不要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一也未能举证证明,而月利率2%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一对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2016年11月4日的借款30130元、2016年11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因借条中未记载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于原告王梓旭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一与郭文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规定。本案借款并没有被告郭文波的共同签字,事后郭文波也未予追认;原告王梓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胡一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王梓旭以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郭文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一给付原告王梓旭借款122334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27293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本金160000元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本金114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以本金246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利率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梓旭对被告郭文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0元,由被告胡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鹿秀林

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扈骁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