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156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
负责人:徐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琳,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银龙,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许鸿禹,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许鸿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琳、焦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鸿禹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713.2元,并支付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许鸿禹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许鸿禹(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贷款21万元,用于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89%执行,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2.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甲方有拖欠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支付罚息等;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许鸿禹签署《付款授权书》,授权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将案涉贷款金额21万元付至案外人邓晓明的银行账户作为贷款交付方式。2014年9月25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许鸿禹发放了贷款21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许鸿禹还清了截止2016年10月25日止的贷款本、息和复利,并于同年11月25日偿还利息65.47元、复利47.5元。此后,许鸿禹再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2018年7月20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甲方)与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本案原告等73笔金融借款清收和诉讼事务,代理费为1,000元/件。2018年12月18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支付给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2,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以下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履行借款人义务时,“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支付罚息等”,故逾期还款日即为借款到期日,合同终止履行,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罚息和欠付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逾期履行行为,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以及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的义务,但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年利率累加后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有约定,故本院对有证据佐证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对金融借款合同履行的规定,结合约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以下金钱债务:1.返还借款本金79,713.2元;2.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利率累加后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且计息时应当扣除已付利息65.47元和已付复利47.5元);3.赔偿“律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鸿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履行以下金钱债务:1.返还借款本金79,713.2元;2.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利率累加后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且计息时应当扣除已付利息65.47元和已付复利47.5元);3.赔偿“律师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许鸿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恒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