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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执异5号

杨涛、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杨涛;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9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涛,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0日,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甘肃东方。

申请执行人: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蔡福进,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涛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涛对我院冻结被执行人杨涛在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涛向本院申请异议称:酒泉中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涛在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情形。请求法院重新裁定,解除超标的额冻结的部分股权。

本院查明,原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涛、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2014)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涛支付原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635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杨涛支付原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6350万元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以月息6‰计算的利息5537569元及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前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杨涛未按时履行,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以(2018)甘09执2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甘09执2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涛在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期限为三年。并向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杨涛在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转让等手续(冻结认缴金额8078.4万元,占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68%),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因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是在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68%的股份,本院已将该股权予以冻结,并将相关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认可,对冻结的股权暂不宜进行处置,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甘09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对于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应当适当从宽掌握。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额为6350万元本金、5537569元利息及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涛在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后尚未委托评估股权价值,股权价值未定。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持续增加,结合市场波动、政策调整等不确定因素,本院的冻结措施仍在合理范围内,冻结股权的措施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杨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黄玉杰

审判员 杜金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