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808号
原告:张汴京,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张汴京与被告李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汴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汴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合计人民币22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15年开始,原告一直与被告存在电镀业务介绍和电镀产品运输关系。截止2017年元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22897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原告帮被告介绍电镀业务并帮助其运输电镀产品,被告支付介绍费、运输费给原告。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22897元未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介绍费、运输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汴京欠款228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某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 婷
书 记 员 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