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雄,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雄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邵雄酒后驾驶鄂A×××**号牌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金樱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汉口学院北门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邵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邵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邵雄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邵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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