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391号
原告:朱红丽,女,汉族,1976年3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郭晓璐,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朱红丽诉被告郭晓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6日立案,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晓璐未到庭。原告朱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晓璐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元);2.判令被告郭晓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伍拾伍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还有原告的壹拾肆万元借款尚未清偿。被告郭晓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红丽持有被告郭晓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朱红丽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郭晓璐日期:2015.9.10”。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龙门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清单记载原告朱红丽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郭晓璐尾号8456的银行账号汇款15万元,原告主张剩余50万借款为现金多次交付故没有流水明细。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借款41万元,未曾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丽借款剩余本金1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红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郭晓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 段海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赵梦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