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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执异22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杨国辉、湖南友能稀贵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杨国辉;戴爱华;永兴县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友能稀贵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002执异22号 案外人:李福庚,。 案外人:曹文兵,男。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智胜,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国辉,男。

被执行人:戴爱华,女。

被执行人:永兴县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友能稀贵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焕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郴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永兴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水公司)、杨国辉、湖南友能稀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能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曹文兵、李福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交通银行郴州分行与意水公司、杨国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将位于永兴县太和乡工业园的办证土地1万个平方(红线内使用,目前有效面积388㎡,实际使用20000㎡)、一栋仓库、宿舍两层住宿及办公楼四层、新增钢结构厂房8000平方米(未办证)、一层住宿楼、48米烟囱及其附属设施、一层仓库(堆料)等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该查封、扣押错误,理由如下:1、上述财产登记在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永兴众德铋碲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查封其财产无依据;2、永兴众德铋碲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时进行了清算,并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清算报告,对剩余财产按股份比例分配给股东曹文兵及李福庚,并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上述事实,已经由贵院作出的(2018)湘10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并认定“曹文兵、李福庚对永兴众德铋碲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转移的期待权”,故案外人才是上述财产的真正权利人;3、2012年曹文兵和被执行人杨国辉确实签订过《土地置换协议》,约定杨国辉用永兴县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块100亩的土地置换涉案查封财产,但最终永兴县意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取得100亩土地的使用权,杨国辉未能实际履行该土地置换协议。曹文兵、李福庚又于2017年与杨国辉重新达成《股权转让与债务清偿协议》,杨国辉仍未履行,故涉案财产仍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在未进入调查的情况下,查封了上述财产,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解除对坐落于永兴县太和乡工业园的办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万㎡,红线内使用,目前有效面积为388㎡、实际使用面积2万㎡)的查封;2、解除对一栋仓库、两层住宿及办公楼四层、新增钢结构厂房8000㎡(未办证)、一层住宿楼、48米烟囱极其附属设施、一层仓库(堆料)的查封、扣押。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9年3月19日曹文兵、李福庚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039142,注册号431023000003979,法定代表人为李福庚;2010年10月2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兴众德铋碲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7日注册资金变更为60000000元,曹文兵出资54000000元占股90%、李福庚出资6000000元占股10%;2013年6月23日公司决定清算注销,2013年8月15日出具清算报告,清算后剩余财产47928780.05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东曹文兵43135902.05元、股东李福庚4792878元;2013年8月16日公司股东形成决议报送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现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已注销。 (二)本院立案受理了交通银行郴州分行与意水公司、杨国华、戴爱华、意兴公司、友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5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永兴县太和工业园区的财产,并制作了《查封、扣押清单》,具体查封、扣押财产如下:1、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办证土地1万平方米,红线内使用,目前有限面积为388平方米,实际使用是2万平方米;2、房产:一栋仓库、宿舍两层住宿及办公楼四层、新增钢结构厂房约8000个平方(未办证)、一层住宿楼、48米烟囱及其附属设施、一层仓库(堆料);3、100吨地磅一台、发电机(100千瓦)一台、五菱铲车一辆、半吨铲车两辆等等机器设备若干。《查封、扣押清单》中备注载明:“今现场勘察、拍照,现登记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永兴县太和工业园区,该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友能稀贵金属有限公司用100亩土地置换成湖南友能稀贵金属有限公司财产,现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李福庚、曹文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三)经查,1、上述查封的1万平方米土地于2008年9月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湘永兴县国用(2008)第530090号,土地使用权人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权面积为10000㎡。 2、上述查封的一栋仓库于2010年2月4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2242号,房屋所有权人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676.2㎡,规划用途为电解车间。 3、上述查封的住宿及办公楼四层于2010年2月4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2240号,房屋所有权人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1648.22㎡,规划用途为综合办公楼。 4、上述查封的一层住宿楼于2010年2月4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2241号,房屋所有权人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73.1㎡,规划用途监控室。 5、上述查封的一层堆料仓库于2010年2月4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2243号,房屋所有权人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1173㎡,规划用途为兑料车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法院查封的坐落于永兴县太和乡工业园的办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万㎡)、一栋仓库(规划用途电解车间)、宿舍两层住宿及办公楼四层(规划用途综合办公楼)、一层住宿楼(规划用途监控室)、一层堆料仓库(规划用途兑料车间)共5个不动产,已在法院查封之前办理了产权登记,依法登记在原“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名称变更为“永兴县德铋碲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将上述财产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予以变更,但永兴县德铋碲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申请、办理注销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清算,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清算报告》,对剩余财产按股份比例分配给了公司股东曹文兵、李福庚,并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据此足以认定,股东曹文兵、李福庚对法院查封的上述五项财产依法享有物权转移的期待权,其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五项财产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案外人曹文兵、李福庚主张的请求中止对“新增钢结构约8000平方米(未办证)厂房、48米烟囱及其附属设施”两项资产的执行,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所有权人并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登记在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办证土地10000㎡(红线内使用、产权证号为湘永兴县国用[2008]第530090号)的执行; 二、中止对登记在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栋仓库(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2242号、建筑面积676.2㎡,规划用途为电解车间)的执行; 三、中止对登记在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层住宿及办公楼四层(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2240号、建筑面积1648.22㎡、规划用途为综合办公楼)的执行; 四、中止对登记在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层住宿楼(证号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2241号、建筑面积73.1㎡、规划用途监控室)的执行; 五、中止对登记在永兴县长鑫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层堆料仓库(证号为房权证永兴县字第**2243号、建筑面积1173㎡、规划用途为兑料车间)的执行; 六、驳回案外人李福庚、曹文兵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曹华英

审 判 员  肖 娜

人民陪审员  周郴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