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3351号
原告:王小燕,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张王庄村大路东文明街**,现住山东省济宁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马连科,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喻屯镇南李村马庄良玉胡同**住山东省济宁市经济开发区。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中民,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河南省台前县/div>
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李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
负责人:仝晓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燕、马连科与被告丁中民、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燕、马连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中民、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燕、马连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65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23时,原告王小燕乘坐原告马连科驾驶自己所有的鲁HG××××大型汽车,在日兰高速日照方向费县127公里处,与被告丁中民驾驶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K××××/鲁R××××挂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王小燕、马连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丁中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入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十万余元,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赔,被告拒绝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证据依法进行赔偿,商业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丁中民未答辩。 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原告王小燕乘坐原告马连科驾驶所有的鲁HG××××大型汽车,在日兰高速日照方向费县127公里处,与被告丁中民驾驶的鲁RK××××/鲁R××××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燕、马连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丁中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连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燕被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胰腺挫伤,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等症状,先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天,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32753.66元。原告马连科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跟皮肤撕脱伤,右足舟骨骨折,右第2、3趾长伸肌肌腱断裂,右足血管神经损伤等症状,先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70368.91元。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燕构成八级伤残,胰腺挫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双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连科误工时间为伤后51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住,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马连科所属鲁H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07405元。被告丁中民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燕支出医疗费132753.66元,原告马连科支出医疗费70368.9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王小燕的伤残等级及原告马连科的误工期和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马连科的误工期鉴定是法院选定的,鉴定程序合法,不允许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王小燕的误工期和原告马连科的车损,本院依法准许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小燕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告王小燕残疾赔偿金要求参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王小燕构成八级伤残,胰腺挫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双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小燕残疾赔偿金为250165.2元(36789元/年×20年×34%)。原告王小燕及护理人员其妻马淑云从事批发鱼生意,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167.42元/天计算,原告王小燕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按16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小燕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原告王小燕要求误工时间为2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连科要求参照2017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马连科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可参照2017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167.42元/天计算比较适宜。原告马连科护理人员要求100元/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小燕误工费为37720元(164元/天×230天)。经鉴定,原告马连科误工时间为伤后510天,原告马连科误工费为85384.2元(167.42元/天×510天)。原告王小燕要求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5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燕护理费为8856元(54天×164元/天)。经鉴定,原告马连科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住,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19100元[41天×100元/天×2人+(150天-41天)×100元/天×1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市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王小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20元[(25天+9天)×80元/天+20天×100元/天)。原告马连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80元(41天×80元/天)。原告王小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小燕、原告马连科的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考虑到原告王小燕、原告马连科已实际支出,原告王小燕要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马连科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燕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马连科支出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小燕虽未进行营养期鉴定,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情严重,有必要加强营养,原告王小燕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元/天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620元(54天×30元/天)。原告马连科车损为107405元,有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连科支出吊车拖车施救费600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连科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小燕的损失为:医疗费132753.66元,残疾赔偿金250165.2元,误工费37720元,护理费8856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620元,以上共计444134.86元。原告马连科的损失为:医疗费70368.91元,误工费85384.2元,护理费19100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车损107405元,拖车施救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307438.11元。被告丁中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小燕81000元,赔偿原告马连科41000元。其中原告王小燕鉴定费1300元;原告马连科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计4900元(2900元+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交警队认定,被告丁中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中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小燕390元(1300元×30%);赔偿原告马连科1470元(4900元×30%)。被告丁中民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王小燕的其余损失为361834.86元(444134.86元-81000元-1300元);原告马连科的其余损失为261538.11元(307438.11元-41000元-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小燕108550.46元(361834.86元×30%);赔偿原告马连科78461.43元(261538.11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丁中民、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燕8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燕10855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连科4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连科7846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丁中民赔偿原告王小燕390元,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丁中民赔偿原告马连科1470元,被告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小燕、马连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减半收取计2987元,由丁中民负担2979元,巨野京九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王小燕、马连科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美霞 更多数据: